(2016)苏1322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8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同年11月,被告人孙某又在该行申领了一张大润发信用卡。后被告人孙某多次持卡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14年9月17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947.23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仲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32的龙卡信用卡。同年11月,被告人孙某又在该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56的大润发信用卡。初期,被告人孙某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偿还透支的钱款。后被告人孙某多次持该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及提取现金,截止2014年9月17日,透支金额达人民币18947.23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供述了其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原因、方式、透支金额、还款情况及银行催收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仲某、刘某等人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刑二终字第01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的前科罪名及刑事责任年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自收到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即自首,并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可能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金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