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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本菊与曹学春、陆前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学春,彭本菊,陆前宽,南昌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6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春,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本菊,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燕,女,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陆前宽,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原审被告:南昌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384号。法定代表人:李吉开。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6670920-7。负责人:罗志宏。上诉人曹学春因与被上诉人彭本菊、原审被告陆前宽、南昌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学春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曹学春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学春撤回上诉。因上诉人曹学春撤回上诉,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978.15元,由上诉人曹学春负担;曹学春已预交受理费1956.29元,另一半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元盛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