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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6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红、李启东、范云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红,李启东,范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6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红,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李启东,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范云兰,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曾红与李启东、范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李启东有坐落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的房屋一处已被本院另案[(2015)涵执字第449号]查封。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李启东所有的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变卖,买受人肖益昌以人民币96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向本院缴纳了全部拍卖款项。因被执行人李启东在本院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扣除执行费及诉讼费后,经比例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到执行款人民币12352.3元。另查,被执行人范云兰有银行存款已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167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7062.42),申请执行人曾红向本院申请不参与对上述执行款的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