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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209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苏伟与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李某1,李某2,李福兵,孙昌秀,郑素珍,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徐新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2**民初2715号原告:苏伟,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福兵(暨原告李某2、李某1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文馨花园***楼1门****室。被告:孙昌秀,男,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郑素珍,女,1945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新春,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关交化街。负责人臧春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明,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苏伟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福兵、孙昌秀、郑素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徐新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孙昌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杰、蒋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李福兵、郑素珍、徐新春、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54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11时20分许,苏伟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滨海大街北京公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后冀B×××××号车又分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新春驾驶的冀B×××××号车、被告李明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苏伟、冀B×××××号车乘车人李某1、李某2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新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李某2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有该损失如下:医疗费193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5364.81元;护理费5238.3元;交通费1500元,毒化检测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共计34547.92元。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孙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并与其他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法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3113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付119666.67元,我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1333.34元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500元,在剩余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00元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扣除其他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后,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贵院作出的(2016)冀0209民初5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全额赔偿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22878元,我公司已履行该判决,并向贵院立案起诉第三者车辆,要求对其予以追偿。冀B×××××号车辆损失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我公司请求在本案赔款中直接扣除原告苏伟应赔偿我公司的车辆损失费6930.07元,扣除杨良花应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4614.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苏伟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孙昌秀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李某1、李某2、李福兵、郑素珍、徐新春、李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11时20分许,原告苏伟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大街北京公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后冀B×××××号车又分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新春驾驶的冀B×××××号车、被告李明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苏伟、冀B×××××号车乘车人李某1、李某2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新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李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伟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共计住院57天,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原告苏伟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毒化检测费500元及酒精检测费300元。孙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新春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明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孙某亲属李某1、李某2、李福兵、孙昌秀、郑素珍以苏伟、杨良花、徐新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明、任利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3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苏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徐新春承担10%的次要责任,李明承担10%的次要责任,孙某承担10%的次要责任。该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被告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毒化检测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2015)曹民初字第3113号判决书中予以判决,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311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苏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徐新春承担10%的次要责任,李明承担10%的次要责任,孙某承担10%的次要责任。本院采纳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因孙某死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被告李某1、李某2、李福兵、孙昌秀、郑素珍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新春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明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元。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毒化检测费、酒精检测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住院天数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为准,共计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以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医嘱为准,共计99天(住院57天+休息42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给付1000元(含救护车费56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苏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7天=2280元,误工费为54.19×99天=5364.81元,护理费为54.19元/天×57天=3088.83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560元),毒化检测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共计31338.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苏伟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苏伟9368.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赔偿原告苏伟1088.48元,共计2045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苏伟5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苏伟42.58元,合计542.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苏伟1088.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苏伟5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苏伟42.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赔偿原告苏伟1088.48元,共计1631.06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福兵、孙昌秀、郑素珍负担15元;被告徐新春负担15元;被告李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