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代来照与代路通、张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来照,代路通,张作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543号原告代来照,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代路通,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张作勤,女,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代路通之妻。原告代来照诉被告代路通、张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来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路通、张作勤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作勤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约定月息七厘。被告代路通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约定月息七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代路通、张作勤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委附近经营粮油收购门市部。被告张作勤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约定月息七厘。被告代路通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约定月息七厘,二份债权凭证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债权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二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息7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路通、张作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代来照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7厘,利息计算时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代路通、张作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银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