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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邓雪珍、魏秀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珍,魏秀兰,郭如宾,李宗胜,闪秀华,张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雪珍,女,194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业,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被告人魏秀兰,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辩护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如宾,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辩护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宗胜,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辩护人韩兴亮,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闪秀华,女,1944年7月28日出生,回族,高中毕业,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被告人张鹏,男,1964年7月26���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胜、魏秀兰、郭如宾、邓雪珍、闪秀华、张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胜及其辩护人韩兴亮,被告人魏秀兰及其辩护人郭卫红、被告人郭如宾及其辩护人刘照东、被告人邓雪珍、闪秀华、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6年7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6年8月2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任某某(另案处理)以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代理商身份,并于2011年06月13日成立了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以股权投资理财的名义,在未经新乡银监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每月6%至10%不等的高额返利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被告人李宗胜、魏秀兰、郭如宾、邓雪珍、闪秀华、张鹏为该公司业务员,积极参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经查被告人李宗胜向社会公众175人吸收资金881万元;被告人魏秀兰向社会公众340人吸收资金2220万元;被告人郭如宾向社会公众503人吸收资金3500万元;被告人邓雪珍向社会公众263人吸收资金2630万元;被告人闪秀华向社会公众101人吸收资金,数额361万元;被告人张鹏向社会公众82人吸收资金,数额315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如宾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宗胜、魏秀兰、郭如宾、邓雪珍、闪秀华、张鹏的户籍证明、照片、到案经过、冻结财产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募集资金明细表等书证;证人马某1、王某1、陈某1等证言;河南众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宗胜、魏秀兰、郭如宾、邓雪珍、闪秀华、张鹏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李宗胜、魏秀兰、郭如宾、邓雪珍、闪秀华、张鹏的刑事责任,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郭如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宗胜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可以酌定考虑。被告人郭如宾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对,但表示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宗胜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2、起诉书认定的人数和数额有异议,应为169人,金额为708.52万元;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现金一万元以弥补损失;5、被告人李宗胜本人也是受害者,涉及的投资客户本金及利息,或者本息已全部��还,或者返还了部分利息,客户损失已降到最低,给存款客户实际造成的损失只有167.8万元,且提出金额没有那么多,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被告人魏秀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数额偏高,应当减去没有造成损失人的数额以及自己和亲属的数额,但表示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秀兰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2、起诉书认定的人数及数额均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所有异议;3、被告人在公司出现问题后,代表投资者积极维权,立案后也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4、被告人魏秀兰系初犯,也是案件受害者,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了魏秀兰哥哥书写材料一份。被告人郭如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人数没有这么多,存在重复计算,但表示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无异议,量刑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立功情节,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被告人邓雪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人数重复计算,但表示认罪,认为自己是最大的受害者,家人和朋友都有投资,是内勤将投资的人挂靠在其名下,望从轻处罚。提供了投资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闪秀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人数不对,其亲属、朋友的投资应当减去,但表示认罪,望从轻处罚。提供了两份投资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人数及数额均偏高,但表示认罪,自己退了2万元,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任某某(另案处理)以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代理商身份,并于2011年06月13日成立了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以股权投资理财的名义,在未经新乡银监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每月6%至10%不等的高额返利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被告人李宗胜、魏秀兰、郭如宾、邓雪珍、闪秀华、张鹏为该公司业务员,积极参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经查被告人李宗胜向社会公众173人吸收资金763.8万元;被告人魏秀兰向社会公众340人吸收资金1763.02万元;被告人郭如宾向社会公众500人吸收资金2642.83万元;被告人邓雪珍向社会公众259人吸收资金2058.08万元;被告人闪秀华向社会公众98人吸收资金284.76万元;被告人张鹏向社会公众80人吸收资金249.82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如宾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邓雪珍、魏秀兰、闪秀华、张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郭如宾抓获扒窃嫌疑人刘小伍并移交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刘小伍已被刑事拘留,并被提请逮捕,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宗胜、魏秀兰、郭如宾、邓雪珍、闪秀华、张鹏的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李宗胜、魏秀兰、郭如宾、邓雪珍、闪秀华、张鹏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平原路普利A座。4、到案经过证实经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宗胜,于2015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交巡防大队抓获,后移交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被告人魏秀兰、邓雪珍、闪秀华、张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郭如宾系主动投案。5、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如宾于2016年3月7日傍晚,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平原公园门口附近抓获一名扒窃嫌疑人刘小伍,后由该局防控车民警移交至该队,犯罪嫌疑人刘小伍被刑事拘留,并被提请逮捕,案件正在侦办当中。5、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于2014年5月20日、21日,依法对新乡��牧野区郊委路193号太阳城二期B11号楼地下一层107、108、109号进行搜查,当场发现一些物品(详见扣押清单)。6、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对涉案财产的冻结和移送情况,并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如宾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张鹏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李宗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回复证实任某某、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理财协议业务不属于新乡辖区内经批准开展银行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8、亿泓业务人员募集资金名细表证实该公司吸收投资群众资金相关情况。9.���认笔录证实郭如宾辨认出张鹏、魏秀兰系亿泓公司的业务员。10、河南众诚联合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豫诚[2015]会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亿泓公司银行流水清单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李宗胜、魏秀兰、郭如宾、邓雪珍、闪秀华、张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人员及吸收资金数额情况。1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天津亿泓投资有限公司的河南分公司的法人,得到天津亿泓公司的授权代理河南省的投资资金业务。天津亿泓的法人是王旭刚,董事长是孙斌;天津亿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内勤人员有张某1、王某1、陈某1、崔某、张某2、朱某某、宋某、陈赓、随艳、郭某,业务员有袁建军、张梅玲、邓雪珍、郭如宾、李宗胜。河南分公司在新乡吸收了大概两个多亿,在河南省共吸收了将近四亿元。客户的投资款前期通过工商银行尾号是37300的银行账户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客户款打过去之后,天津亿泓给任某某打过来投资额18%的分红,后期按照天津亿泓的规定直接预留了18%的分红。任某某在河南省包括新乡客户的投资款全部打入工商银行尾号为37300的账户上。任某某经营的河南分公司获利了大概有三千万左右。12、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和李宗胜是夫妻关系,李宗胜离开家快一年期间,只和其联系过两三次。后为了减轻李宗胜的罪责,其凑了一万元钱交于公安机关为李宗胜退赃。13、证人王某1、陈某1证言证实王某1前期是在河南亿泓从事接待工作,后来从事过填写合同、整理合同的工作,陈某1在公司从事接待工作。接待工作的工作流程是:投资客户过来,如果之前有业务人员介绍过来的��们都不用讲解了,就直接开始填写工作流程表,工作流程表上填写的有日期、客户姓名、投资金额、首次扣除利息金额、联系方式、封闭期、工作程序、每道程序负责人签字、还有一项是业务归属(这笔业务是哪位业务经理的业绩)。如果没有业务人员介绍过他们称为自然人,接待人员先介绍私募,并且办公室播放的有相关视频资料,宣传国家支持私募及相关投资项目的视频,并且公司印制的有相关材料介绍投资返利的情况,及投资相关项目及投资安全性,介绍过后,自然人如想投资,他们就将打印有任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的纸条交给客户,由客户进行打款,打款后,凭汇款单,接待人员填写工作流程表,开始交给下一步流程人员会计,接待人员的工作就结束了。填写合同、整理合同的流程是从收据保管员处接到工作流程表及收据,然后开始按照流程表及收据的内容填写合同,合同是一式两份,一份硬皮合同,公司留一份复印件。将合同交给收据填写人员,由收据填写人员来核实合同填写情况,核对无误后,交给客户签字,公司留存一份合同复写件,然后将流程表交给会计,由会计来核算业务人员提成。并证实法人任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新乡分理处负责人分别是李宗胜、袁建军、郭如宾、张梅玲、邓雪珍、魏秀兰。1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公司主要从事收据保管员的工作,工作流程是:由公司接待人员领着投资客户过来,拿着银行回执单,其按照银行回执单开具收据,收据内容有收款时间、交款项目(交款项目都为投资)、金额。收据一式三份,当场出具两份,其留一份,出具的两份及工作流程表交给开具合同人员,其中有一份由公司印章,张贴在客户的合同上,一份粘贴在公��留存的合同上,剩余一份收据,由其来保管,银行回执单也有其来保管,其按照会计的要求把每月的银行回执单粘贴在一块,其把收据和银行回执单都整理在一起放在公司的铁皮柜里。流程表是后来才采用的,流程表最后是交给会计,由会计按照流程表上显示的业务人员来计算业务人员的提成,前期没有流程表,好像是由业务员与张某1核对业绩。1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在亿泓公司从事内勤工作,主要负责管理接待。公司的法人任某某,新乡的负责人有李宗胜、袁建军、郭如宾、张梅玲、李容堂、张善领、魏秀兰、邓雪珍。客户将投资款打入任某某帐户,然后任某某与天津公司对接将这款项转入王旭刚(天津公司法人)帐户,天津公司决定客户投资款的去向。客户提供打款小票后,朱某某收到小票后,给客户打收据,然后由合��保管员董某开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客户留一份,另一份交到资料保管员宋某,有宋某进行统计成电子表格,电子表格在U盘里,然后宋某通过QQ发送到合同保管员。内勤人员除了接待都有一个U盘,U盘里都有公司的完整资料,当时公司解散的时候,将U盘都交给陈赓了。1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在亿泓从事资料管理工作,包括客户信息及业务员业绩统计,每天按照投资合同统计客户信息及业务员业绩,整理成电子档,保存在优盘里,然后根据电子档每天和公司合同保管员董某、收据保管员朱某某,会计张某2分别核对合同金额、合同人数、业务员业绩,核对无误后将会同交给合同保管员董某,将存有客户信息的U盘交给办公室主任张某1。公司的组织结构:法人任某某;新乡卫滨区负责人李宗胜、开发区袁建军、凤泉区郭如宾、新乡县���梅玲、辉县周海利、获嘉都粉荣,平原乡分理处有李容堂、张善领、魏秀兰、杨府、杨翠兰,三门峡分理处是邓雪珍,但邓雪珍在新乡开展业务。1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到河南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工作,9月份被开除。工作期间从事内勤工作,没有介绍过别人来投资,只是接待。1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亿泓从事会计工作,就是对公司日常支出进行记账,并对工作人员工资进行发放以及业务员提成进行发放并对这些进行记账。2011年11月份,由张某2接任会计工作。业务人员的提成是由任某某规定的,根据当天业务量及提成比例计算出提成。业务经理有张梅玲、袁建军、郭如宾、魏秀兰、杨翠兰、马云凤、李华伟、邓雪珍、杨府、闪秀华、李宗胜。1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在亿泓负责记内部账以及发放管理费的工作,主要工作是计算以及发放管理费(业务提成),业务经理或业务分处理内勤将业绩单交给他进行计算,分理处负责人所得是投资额的10%,业务经理是投资额的5%,业务员是1%3%不等。分处理负责人:李宗胜、郭如宾、张梅玲、袁建军、魏秀兰、邓雪珍以及一位姓杨的人。20、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在公司从事合同管理工作,没有介绍过人投资,每天早上将空白合同准备好,根据交过来的复印件出具合同,填写之后,让投资客户签字并按手印交给朱某某,由她核对并办理后续手续,整理之后交给陈赓。其听说河南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吸收了六七个亿,具体金额及未返还金额不清楚。2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在亿泓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当时公司就有任某某、李某某、石莉莎等人,任某某去外面发展投资客户,后领着客户去银行向天津亿泓公司打款,将打款小票交给石莉莎,并向天津亿泓公司联系,由天津方面将合同用顺丰快递的形式快递到新乡,其负责接收这些合同,然后联系客户将投资合同交给客户。或者客户直接将现金交到会计李某某手中,李某某将这些现金交给任某某,任某某负责将投资款打到天津亿泓公司,然后由天津方面发合同,其再将合同发给客户。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任某某,分理处负责人新乡有李宗胜、袁建军、张梅玲、魏秀兰、杨翠兰。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契约型封闭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点是一万元,上不封顶,三个月期的月息是6%、客户交款时三个月的利息全部扣除,投资到期后返还本金,六个月的月息是8%、十二个月的月息是10%,六个月及十二个月的客户投资时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返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2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在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帮助客户复印相关证件,维护公司环境卫生一类的,同时还做过统计客户返息情况的工作。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任某某,陈赓、随燕负责财务管理意见书写合同,张某1负责管理分理处负责人,新乡有李宗胜、袁建军、郭如宾、张梅玲、李容堂、张善领、魏秀兰、邓雪珍。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契约型封闭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起点是一万元,上不封顶,三个月期的月息是6%、客户交款时三个月的利息全部扣除,投资到期后返还本金,六个月的月息是8%、十二个月的月息是10%,六个月及十二个月的客户投资时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返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23、证人李某1、贾某、马某2、张某3、吕某1、张某4、贾某、陈某2、刘某1、吕某2、李某2、刘某2、刘某3、吕某2、吴某、杜某1、马某3、张某5、张某6、杜某2、赵某1、赵某2、张某5、马某1、李某3、吕某3、吕某4、李某4、张某7、刘某4、陈某3、毛某、王某3、马某4投资群众证言及客户合同书、股权投资理财协议、收据证实他们在新乡市平原路普利A座12楼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河南的分公司进行过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宣称是正规公司,投资三个月,月息6分;投资六个月,月息8分;投资十二个月,月息1毛,最低投资一万元,投资三个月的,前三个月利息直接扣除,投资六个月和十二个月的将前两个月利息直接扣除,投资到期后本息全付。合同名称是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协议,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司出具收据,收款人是王旭刚。并证实投入的钱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定期进行返款。24、被告人邓雪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亿泓公司的职位属于业务经理级别的,2011年春节前,经姓宋的一名业务员介绍其才接触到亿泓公司。起初,其丈夫在普利A座投资了10万元,后来经过考察继续投资,并且动员她的女儿及女婿进行投资。邓雪珍介绍的客户全是亲属以及她名下业务员进行宣传的,发展的业务员有朱秀兰、陈静、郭长庚以及刘晓梅。其自己及家属投资的有1400多万元,提成有二三百万元。25、被告人魏秀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亿泓公司的业务员,后来升成了业务经理。2011年3月份开始接触到亿泓投资的,办理亿泓业务的程序:如果有客户投资,会向客户讲解亿泓的投资的情况,以及亿泓公司的情���,公司有宣传资料就是按照公司资料进行讲解,公司有专职的接待人员,接待人员也会向客户进行讲解,客户如果决定投资,就会让客户自己去银行打款,打到任某某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之后客户拿着汇款条,到公司开合同,开过合同,这份业务就算完成,客户去开合同时会给接待人员交待这份业务属于哪个业务人员的,接待人员会进行登记。内勤会将业务人员所发展业务情况与业务人员进行核对。根据所发展的业务情况进行发放提成。其所发展亿泓客户有的是朋友、有的亲戚还有就是朋友介绍的朋友,朋友介绍朋友的比较多,提成得到六七十万,另外其自己也投入了一百万左右,都损失了。26、被告人郭如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份,经任某某介绍,其向天津亿泓进行了投资,后来任某某在新乡注册了公司,其就担任了���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凤泉分公司的负责人。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凤泉分公司业务流程: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凤泉分公司是不直接签合同、收款的,这些业务都是在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做,只在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做投资意向登记,然后将意向登记表报给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也就是报给任某某,如果投资人在河南省亿泓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资,任某某就按报的意向登记表所记载的计算业绩。其实,分公司主要工作就是宣传咨询的作用。凤泉分公司发展有多少业务额确实记不清了,三、四百万元肯定有。凤泉分公司业务人员比较固定的有两、三个人,刘玉琴、张庆铎、还有个老太太记不清名字了,发展客户最多的是刘玉琴。另外,其在亿泓投资公司也有投资,合同额5万,亲姐有30万,岳父岳母40万,姨那里还有2万。任某某还让他给一个客��垫了9万元,说是公司会给他,但是没有给。27、被告人李宗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作为投资客户接触到天津亿泓投资理财项目的,投资一个周期以后,本息都返还了,其觉得这是真的,后河南亿泓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任某某讲,除了投资以外,可以发展投资客户,挣取佣金,后其就在新乡县七里营注册了一家分理处。2011年7月中旬,其将分理处转让给了一个叫杨全彬的人。天津亿泓投资理财项目模式是最低投资额一万元,以万元为单位,上不封顶,期限不同利率不同,三个月期月利率是百分之六、六个月期月利率是百分之八、十二个月期月利率是百分之十。利息的支付的方式为三个月期是投资人将利息款全部留下,到期后足额返本金。六个月期和十二个月期是投资人先留下两个月利息,然后每月得利息,最后一个月付息付本。投���人要提供自己的账号,钱款就打到账号里。佣金是由河南亿泓投资有限公司制定的。28、被告人闪秀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亿泓公司担任业务员。2011年经116厂里的同事介绍接触到亿泓,就开始投资并发展业务,共投了一百多万元。后来介绍女儿女婿、儿子、兄弟等亲属都到亿泓投资,大概有20多万元,在此之后,其又介绍朋友刘燕、弥金荣、吕冬菊共投资了200多万元。其发展的亲属还有刘燕、弥金荣、吕冬菊等二三十个人。29、被告人张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亿泓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初其接触到了亿泓公司。其介绍过人员进行投资,介绍的人员有朋友、亲戚、同事、朋友的朋友以及其到公司正好碰到投资的客户,其从中得到的有提成。另外其所得的提成又都投进了蒙更威力及盛世富邦这两个天津私募,共投入了30万左右。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胜、魏秀兰、郭如宾、邓雪珍、闪秀华、张鹏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如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秀兰、邓雪珍、闪秀华、张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如宾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如宾、张鹏、李宗胜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吸收数额应该扣除首次交款利息的意见,经查,各集资参与人交款时,均按照合同事前约定的利息予以扣除,故犯罪数额应该以实际吸收数额为准,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该扣除亲属、朋友投资额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除本人投资之外的犯罪数额应予全部认定,故本案对被告人本人的投资数额依法予以扣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雪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魏秀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郭如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四、被告人李宗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五、被告人闪秀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六、被告人张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七、被告人邓雪珍违法所得2058.08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魏秀兰违法所得1763.02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李宗胜违法所得763.8万元(含退赃1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郭如宾违法所得2642.83万元(含退赃5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闪秀华违法所得284.76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张鹏违法所得249.82万元(含退赃2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敬轩审 判 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