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支行与徐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支行,徐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54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支行。被告:徐立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支行与被告徐立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计567.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