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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义、张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文义,张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1563号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永通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70096751-1。委托代理人贾素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文义,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赵县。被告张文辉,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义、张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义、张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以加工模具为由在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笔,金额50000元,并由张文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到期后被告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直至2016年8月21日结欠本金19324.95元,给原告资金安全形成重大不利。我单位客户经理在第一时间向被告人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我单位资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归还我单位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文辉对张文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24.95元,利息3171.09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之日止,被告张文辉对张文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义、张文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建筑业流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被告张文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张文义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文义尚欠原告借款19324.95元及利息3171.09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贷款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张文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文辉为被告张文义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依法应对张文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4.95元及利息3171.09元。2016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