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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梁永全与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全,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82号原告梁永全,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李海,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梁永全与被告李海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从2016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日,直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还清借款,不按时还清的,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海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海的指定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法定代表人为李海的玉林智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李海在当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在2016年2月6日前先归还20000元,在2016年3月30日还清,如有违约,每月按3%计算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在2016年8月2日前支付了10000元利息,在当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向原告借款,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而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归还50000元借款的���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能按时还款的,从借款时起每月按3%计算利息,即每月1500元,被告在2016年8月2日当日及以前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即每月3%的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海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没有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即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归还原告梁永全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海支付原告梁永全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玉凤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