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茂玉、李秀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茂玉,李秀玲,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玉,男,193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臣(系李茂玉之子),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秀玲,女,193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英(系李秀玲之女),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社区。法定代表人:李苏文,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茂玉、李秀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茂玉原籍在山东省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其与第三人李秀玲系叔伯兄妹关系,第三人李秀玲与冯金英系母女关系。上世纪70年代,在包头工作的原告李茂玉回乡探亲时,与其二伯父李用恩(李秀玲父亲)商议在其祖宅北边空闲地上建房。至1981年间,原告李茂玉分三次筹集资金在其老家老李寨村建成房屋四间,由其二伯父李用恩一家居住。因李用恩膝下无子,只有李秀玲姊妹俩,根据传统习俗,李用恩将原告次子李祥臣过继到自己名下为继承人。因李秀玲一直在娘家居住,故李用恩夫妇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秀玲居住。其间李秀玲一家在原有主房的基础上,又加盖了配房、院墙及其他附属设施。2006年4月15日,原告与其侄子李新超(原告大伯父之孙)签订《房产宅基划分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茂玉携侄子新超为家庭和睦防泛(范)纠纷发生,特邀枝兄弟、侄孙共同协商明确房地产如下:路北新宅院产权及房屋归茂玉所有,以备探亲,住宿休息。另外,允许(茂玉的)冯妹妹(第三人李秀玲)住一辈子,别人不能干予(预)。路南老宅院及房屋产权归新超所有。条机八仙桌随祖先神位摆在堂屋当门。自协议之日起,以前的家庭财产之事不准再提。茂玉与新超共同立字为凭。见(鉴)证人:茂岗、茂军、茂英、茂存、茂典、祥海、苏文、小勇2006年4月15日”。2012年,因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进行拆迁改造,当年清明节前,原告李茂玉赶回老家,就涉案房产所有权问题与第三人李秀玲发生了争议,经该村有关人员调解,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茂玉哥宅基地保证书》,载明:“村中间路北茂玉哥一处宅基和四间房屋,经研究确定,茂玉哥、冯姐(第三人李秀玲)、金英同意,特作以下保证:一、1979年上级部门签发的宅基地证和房屋证,现已丢失。现正式确定,无论此证在何人手里,此证完全作废。二、无论政策作何种变更,此宅基房屋全部归茂玉哥所有,任何人不得干预和指责。三、由于冯姐一直长期在此院居住,为此,此院宅基、房屋仍让冯姐居住一辈,除非冯姐自己转地方住,任何人不得说三道四。为此,特作以上保证。原证主:冯金英保证人:李茂岗李茂军李某李茂典村书记:李苏文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公章)2012年3月19日”。上述《关于茂玉哥宅基地保证书》记载的“村中间路北茂玉哥一处宅基和四间房屋”与2006年4月15日的《房产宅基划分协议书》记载的“路北新宅院产权及房屋归茂玉所有”系本案争议的同一处宅基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茂玉与第三人李秀玲对涉案房产仍然存有争议,经被告老李寨村委会调解未果。至2012年9月6日,在第三人李秀玲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316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内容为“补偿方式及数额。甲方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55801元,搬家费为500元,奖金21000元,临时安置费4500元,甲方共支付乙方合计金额81801元”,第八条内容为“根据您的实际情况,可选择下列房:108㎡、78㎡(注:78㎡上有勾选标记)、老年房”,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甲方加盖了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原告的签名捺印系其次子李祥臣代签代按。后原告与被告因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发生争议,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2015年2月9日,第三人以原告主张的房屋系其所有为由,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庭调查了司马镇老李寨村村民李某、李茂岗,该二人均证明:涉案主房是李茂玉出资建造,一直由李秀玲一家居住,配房及附属设施是后来李秀玲一家建造的,在2006年李秀玲与其大伯家的孙子李新超争房产时,李茂玉回来协商处理这件事,才签订的房产宅基地划分协议书,约定该处争议房产归李茂玉所有,允许李秀玲住一辈子。当时签订这个协议时是经过李秀玲同意的,但李秀玲没有在上面签字,因为李茂玉的儿子过继给李秀玲的父亲了,所以这一枝由李茂玉当家。重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申请法庭调查了当时参与调解的金乡县司马镇中心管区总支书记韩保真、司马镇水管站站长李新祥,该二人均证明当时因为李茂玉年纪太大,身体又不好,为了让他尽快回包头,他的两个儿子从包头来协商处理这件事时,才和村委会协商签一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时原告的两个儿子和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在司马镇政府商量签订协议时,李秀玲和李茂玉均未在场。至于签订协议以后是否按协议处理案争房产问题,他们二人均表示不清楚当时原告方和被告是如何商议的,且表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他们二人均不在场。同时他们二人均证实1986年前后实行责任田承包时,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实行了宅田合一。另查明,本案原审过程中,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李茂玉与李秀玲争议的房屋在2012年4月份前由(有)李秀玲居住并使用,后李茂玉和李秀玲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无效。1986年左右,实行宅田合一时,该房屋宅基扣除李秀玲承包地(李茂玉在我村一直未入籍)。特此证明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3.16号”。再查明,第三人李秀玲提供的编号3-044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评估明细表)上载明:姓名有争议,房产总价款为55801元,其中主房价值22512元,土地价值19278元,配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为1401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主房四间为原告李茂玉出资所建,配房及附属设施为第三人李秀玲一家人出资建设,事实清楚,故案涉房产地上建筑物应为原告李茂玉与第三人李秀玲的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不论原告李茂玉与第三人李秀玲对该共有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原告李茂玉在未经财产共有人李秀玲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老李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中李秀玲的财产部分系无权处分,在李秀玲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此合同主张案涉房产的全部所有权。虽然原告举证证明案涉房产已于2006年4月15日的《房产宅基划分协议书》及2012年3月19日《关于茂玉哥宅基证保证书》中约定全部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李茂玉一直未在该村居住,且户籍亦不在该村,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因此对于农村宅基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房屋宅基地已在1986年前后该村实行宅田合一时抵扣了第三人李秀玲的承包耕地,李秀玲已合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告李茂玉主张该宅基地归其所有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茂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李茂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茂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与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结算清单、2012年3月19日的关于李茂玉宅基证保证书、2006年4月**日的房产宅基划分协议书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拆迁的涉案房产唯一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李茂玉。即使涉案宅基地上的附属建筑为李秀玲所建,李秀玲在他人宅基地上建设附属物也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李秀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与李秀玲的耕地实行宅田合一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秀玲已合法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司马镇老李寨村村民委员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并不违法,在上诉人起诉前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求撤销过该协议,因此李秀玲在本案中参加诉讼提起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李秀玲也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本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李秀玲针对上诉人李茂玉的上诉答辩称:一、李秀玲虽然户籍不在本村,但因为李秀玲婚后不久就搬回老李寨村居住,分地时李秀玲分得了承包地,宅田合一时本案争议的土地也是扣除的李秀玲承包地。二、对李茂玉来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是在真实合法情况下签订的,被拆迁房屋存有产权争议,根据一审调查的金乡县司马镇中心管区书记及水管站站长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本村已进行了宅田合一,而上诉人在本村并无耕地。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房屋的宅田合一在事实上确系抵用的李秀玲耕地。上诉人李秀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李茂玉所有。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的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可知,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在亲友的帮助下自己建造的,宅基地也是扣除上诉人家的承包地,故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应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出庭的李茂岗、李某二人的证言就认定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建造并所有,严重违背事实。并且,李茂岗、李某二人证言仅听说该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建,并没有确实了解,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与其陈述明显不符。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两个没有出庭证人的证言来判决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李茂玉所有,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改判本案所争议的四间正房归上诉人所有。李茂玉针对上诉人李秀玲的上诉答辩称:李秀玲在上诉状中所作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李茂玉一审提交的证据应认定李茂玉与司马镇老李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司马镇老李寨村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李茂玉所有的房屋交付其使用。通过其对李茂玉的上诉答辩,也可以看出李秀玲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答辩中又要求维持原判,所以属于恶意诉讼。被上诉人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通过李秀玲的上诉可以证实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茂玉根据2006年4月15日的《房产宅基划分协议书》、2012年3月19日的《关于茂玉哥宅基证保证书》主张涉案宅基、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履行2012年9月6日与老李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主房四间为上诉人李茂玉出资所建,配房及附属设施为上诉人李秀玲一家人出资建设,因此涉案房产及地上建筑物应为上诉人李茂玉与李秀玲的共有财产。且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在1986年前后该村实行宅田合一时抵扣了李秀玲的承包耕地,李秀玲合法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李茂玉主张涉案宅基地归其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李茂玉与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未经财产共有人李秀玲的同意,根据李秀玲提供的编号3-044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上载明:姓名有争议,并结合原审法院对司马镇中心管区总支书记韩保真、司马镇水管站站长李新祥所作调查笔录中关于签订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过程的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李茂玉与金乡县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涉案宅基及房产产权仍存在争议,在李秀玲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李茂玉主张涉案宅基、房屋归其所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与司马镇老李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秀玲主张本案所涉四间正房应归上诉人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茂玉、李秀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李茂玉负担1845元,由上诉人李秀玲负担1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