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舒兰市双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洪立、韩希有、田志、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双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洪立,田志,韩希有,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舒兰市双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唐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立,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田志,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韩希有,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舒兰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处长,实际居住地舒兰市正阳小区。被告: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龙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兰市双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洪立、韩希有、田志、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舒兰市双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刘洪立私自伪造担保人(被告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涉嫌犯罪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兰市双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70.00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张 聪人民陪审员 李 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