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永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7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生,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永生于2016年7月6日1时许,至本市长阳路、保定路路口岗亭旁,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环形锁,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的杰烨牌大平板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后逃逸。同日3时,被告人徐永生至本市保定路、昆明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90元,后在逃逸至唐山路、安国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永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永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