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保开、苏小香与辉树平、钟腾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保开,苏小香,辉树平,钟腾娇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690号原告于保开,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昌宁县。原告苏小香,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昌宁县。被告辉树平,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昌宁县。被告钟腾娇,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昌宁县。原告于保开、苏小香与被告辉树平、钟腾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保开、苏小香、被告辉树平、钟腾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保开、苏小香诉称,原告家和被告家均居住在昌宁县,两家相隔200米左右,原告家居住在里,被告家居住在外,原告回家都是经过被告家大门外的道路,一直以来两家相安无事。只因两年前原告胞兄于保忠与被告辉树平发生打架纠纷后,被告家就禁止原告家从被告家大门外的道路经过,不是将狗拴在路边,就是将包谷杆堆在道路上阻止原告家出入,由于原告夫妇在外打工,老人和孩子出入只能从另一条落差较大的仅50公分左右的小路经过。现被告虽已将狗和包谷杆移走,但只要原告及家人经过,被告及家人就来阻拦、吵闹。原告认为,原告家世代居住在现居住地,并从被告家阻挠的道路通行,现被告家无理阻挠原告家通行,为维护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干涉、阻挠原告及家人从被告家门口道路正常通行。被告辉树平、钟腾娇辩称,被告家与原告家在三年前一直和睦相处,原告家也一直从被告家门外的道路经过,也没有发生过矛盾。只因2013年4月的一天,原告大伯家办丧事,被告辉树平去帮忙,原告胞兄于保忠(系聋哑人)无缘无故的用砖块打被告辉树平的头部而受伤,且原告母亲还恶语辱骂。此事虽经处理,但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6月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后仅三个月,原告胞兄于保忠又焚烧了被告家竹棚,特别是2015年9月,原告胞兄于保忠又对被告的孩子进行殴打,加之原告的胞兄于保忠多次偷被告家东西,致使矛盾日益加深。由于上述原因,为了被告家庭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才不允许原告家从被告家大门外的道路通行。如果原告家保证监护好其胞兄于保忠,不再侵害被告及其家人的生命、财产,保证被告家庭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作补偿后可以通行。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争议通道是否是原告户生产、生活必经通行的通道?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于保开、苏小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辉树平、钟腾娇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争议通道进行勘验,并绘制现状草图、拍摄照片。勘验草图、照片表明原、被告争议通道现状及相邻关系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绘制的争议通道相邻关系现状草图及拍摄的现状照片无异仪。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本院绘制的争议通道相邻关系现状草图及拍摄的现状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客观反应争议通道及相邻关系现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两户相距99.7米。两户之间有赵怀亮户。赵怀亮户东面是被告户,赵怀亮户大门与被告户大门相距25.7米。赵怀亮户北面是原告户,两户相距74米。1998年扩修通道前,赵怀亮户出入经被告户面房后通道、大门外通道。原告户出入可经被告户面房后通道、大门外通道、赵怀亮户大门外便道(现通道坎下)或经原告户西南通道出入。1998年4月,赵怀亮户和原告户扩修出入通道,即从被告户大门外核桃树起经赵怀亮户大门外至原告户。扩修通道的施工费由赵怀亮户承担,原告户负责伙食一餐。扩修被告户大门外核桃树至赵怀亮户大门外通道占用了被告户部分承包地,所占用部分已由赵怀亮户用该户的部分土地兑换给被告户,新修赵怀亮户大门外至原告户通道占用赵怀亮户承包地部分,已由原告户用该户的部分土地兑换给赵怀亮户。1998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户与被告户未发生过通道通行纠纷。因其他原因,原告胞兄于保忠(于保忠系聋哑人、与原告母亲为一个家庭户)于2013年4月的一天在于某某家办丧事处,用砖块打伤被告辉树平,后又因原告胞兄于保忠焚烧被告户竹棚及其他原因,被告户就阻止原告户从被告户大门外通道通行及运送建房材料。2016年9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保障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本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常见的一种相邻关系。农村承包到户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集体所有并统一使用的土地分片划归农户使用,导致一方必须从他方土地上通行,由此产生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1998年4月,赵怀亮户和原告户扩修出入通道时,占用了被告户部分耕地(从被告户大门外核桃树起至赵怀亮户大门的路段),赵怀亮户已用该户的部分土地兑换给被告户,由此表明被告户认可该扩修的通道为赵怀亮户和原告户的生产、生活通道,且原告户已通行了15年之久,形成了历史通道。原告户从该通道通行,有利、方便原告户生产、生活。故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保障原告户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胞兄于保忠无故用砖块打被告辉树平的头部,烧毁被告户竹棚,殴打被告孩子及原告母亲恶语辱骂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受害人可另行起诉。二被告请求二原告保证其胞兄于保忠,今后不能伤害二被告及家人的请求,法律无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为防止今后双方再发生通行矛盾,二原告应协助其母亲做好于保忠的监护工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树平、钟腾娇户立即停止对原告于保开、苏小香户入户通道(被告户面房后通道至赵怀亮户大门外通道路段)的侵害,不准许在该通道上堆放杂物及采用危险方式阻止原告户正常通行。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保开、苏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甫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支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