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徐桂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755号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兴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男,该院员工。被告:徐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徐桂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荣、被告徐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拖欠医疗费131,916.5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8日至2月14日在原告处就诊,共产生医疗费151,916.57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131,916.57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桂英辩称,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我方将会另案起诉。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给我们,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方持有异议。另外,我方已支付了3.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1,916.57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131,916.57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到原告处求诊,原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诊疗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31,91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徐桂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