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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9执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刘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鹏,个体。被执行人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卫疆,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中海盛鑫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拍卖,所得拍卖款34000000元,另收回被执行人在第九师朝阳新区管委会的土地出让保证金6500000元,在九师建设局的质量安全保证金300000元,以上共计40800000元。由于此次被拍卖的“中海盛鑫在建工程”实际拍卖、及收回的保证金不足以清偿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因此,本院采取优先受偿和一般债权进行先后排序占比进行分配,分配后申请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得案款5509114.27元。经本院在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被拍卖的在建工程和现有债权外,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宗应审判员  杨振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