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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雪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雪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1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欣,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杨雪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杨雪欣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杨雪欣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0715.34元,利息(含罚息)28280.58元,复利2108.86元,共计301104.78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雪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被告杨雪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杨雪欣。签约情况: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06000098号)及《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金额:42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的还款计算表为准。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8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杨雪欣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270715.34元,利息(含罚息)28280.58元,复利2108.86元,共计301104.78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杨雪欣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杨雪欣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杨雪欣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杨雪欣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杨雪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70715.34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8280.58元、复利为2108.86元;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利率月利率1.89%计算利息,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诉讼保全费1874元,合计751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雪欣负担(该款被告杨雪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民陪审员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爱玲曾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