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李某丙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系李某甲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皖民申字第010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李翔、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再审称:1、亳州市谯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1)皖谯证字第20号公证书及案涉遗嘱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亳州市谯城区法院所存档案中李广才的签字与遗嘱中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的字迹,且案涉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3、案涉遗嘱所处理的部分财产包含李某甲、李某乙的土地权益,李广才对该权益无权处分;4、证人刘某、赵永言一审未出庭作证,二审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张某、李某丙辩称:1、亳州市谯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1)皖亳谯证字第20号公证书及遗嘱真实、合法、有效;2、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对房产进行继承,并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收益;3、原审程序合法;4、再审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对遗嘱中李广才的签字或指印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案涉公证书载明是对代书遗嘱予以公证,在卷公证的“遗嘱”系电子打印,原审对是否有代书遗嘱原稿以及该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均未予以查明,且原审未对案涉遗嘱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另原审对李广才是否有权处理案涉遗嘱的所有财产未予查明,可能影响李某甲、李某乙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27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颜四新审判员 邢 利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