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泽裕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泽裕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063号原告: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许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泽裕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汤庄村西北520米处。法定代表人:王佃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山东泽裕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裕铝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平、被告泽裕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和潘许韬、被告泽裕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0734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全额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做各类塑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07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泽裕铝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9594元,后续我方多次支付货款430000元,根据对账单及付款数额,我公司只欠229594元,结合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起诉了590734元减去付款430000元,我方同意偿还原告160734元,至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对账单偏低,是原告自己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亮光塑料涂装粉末,付款方式为每月20号-25号对账,隔月付清此货款。2、《江苏华光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制单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结欠货款693594元,其中2014年12月6日原告供应型号为97020白亮光粉末数量为2000,金额为34000元。3、2015年度和2016年度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出货单及往来清单,其中2015年度共计供应货物价值381540元,收款395000元,2016年度共计供应货物价值130600元,收款220000元。其中出货单中签收人王欣欣是被告公司的老板娘,其他是仓库保管员签收。4、提交2014年12月25日对账之前的销售单以及往来清单,在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时依据的销售单都是由被告员工李云婷、王金营签收的,证明该二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5、泽裕铝业公司工商信息表一份,证明王金营是被告的自然人股东。被告泽裕铝业公司对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销售合同书、对账单均没有异议;对出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是出货单,但是没有被告方的印章,验收人、收货人不是同一个人,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只有是加盖了我公司印章的我们才予以认可,假使我公司收货也是由同一人收货,不可能是多人签收,对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我们均不认可。在2014年12月25日对账之后,我们就没有和原告发生往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供应货物,只有王欣欣、王志彬签收的予以认可,其他人签收的不予认可;往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明我方银行汇款支付了200000元;对第4组证据的销售单及往来清单,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未有我公司加盖的印章或者法人签字,证据中的经办人签字不是我公司职工,我们不予认可,并且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工商信息表没有异议,王金营是我公司的一个股东,在我们公司还有部分股份,对于王金营签字的单据我们。被告泽裕铝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4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23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清单中认可我方支付的200000元,证明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一共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2、被告公司2015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6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上的人员就是我们厂的职工,上面是我们公司所有的职工,王金营是我们公司的,但他不领工资,只参与公司年终分红。王欣欣是一个负责人,是按照年终结算的,不领工资。因此没有这二人的名字。3、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9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对被告泽裕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收款收据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们不予认可,银行承兑汇票也是被告单方面的,没有我们的盖章签字,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是无效的,是伪造的,我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工厂的工作人员以及负责人员的名单。对第3组证据的收款收据,这两笔款我们是收到的,已经在清单中扣除掉了。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华光新材料公司和被告泽裕铝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白亮光塑料涂装粉末,付款方式为每月20号-25号对账,隔月付清此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对往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3594元未付。随后,双方又陆续发生往来,2015年度和2016年度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512140元,被告付款615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590734元未付。本院认为,华光新材料公司和泽裕铝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在2014年12月25日对账之后双方就没有发生往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在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又承认由王欣欣、王志彬和王金营签收的单据予以认可。另外,在原告提交的《江苏华光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双方确认2014年12月6日原告供应型号为97020白亮光粉末数量为2000,金额为34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相应产品型号、金额、数量的销售单,销售单上有李云婷签收确认,而在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和出货单中,大部分单据均由李云婷签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云婷系被告公司签收的职员,本院予以认可。而被告方除单纯否认原告提交的签收单据外,未能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其接受货物的单据凭证。综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出货单及相应的往来清单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73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泽裕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073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山东泽裕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478元,由被告山东泽裕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葛 峰审 判 员 刘玉凤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文阳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6)苏0492民初1063号案件执行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