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诉刘长来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671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院3号。法定代表人:吕衍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跃,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长来,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威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刘长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鉴定费;同意一审判决第五项,无需支付刘长来医疗费。事实和理由:刘长来从未在我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长来的请求不属于工伤范围。刘长来于2011年5月21日受伤,其请求已经超过1年时效。刘长来辩称,不同意戎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刘长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驳回戎威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戎威远公司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500元;3.停工留薪期后工资为80040元;4.医疗费11720.6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6日,经人介绍,我到戎威远公司上班,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至5000元。2011年5月21日晚上约9点,我被工友打伤。2013年5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我还未与戎威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戎威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驳回刘长来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刘长来:1.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2.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47865.5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33元;4.医疗费1156.83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刘长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且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长来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戎威远公司担任保安,其于2011年5月21日受伤,2013年5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刘长来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收费通知书及刘长来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主张。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刘长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戎威远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3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6333元;3.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61880元;4.医疗费11567.19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6年2月19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166号裁决书,裁决:戎威远公司支付刘长来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47865.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33元、医疗费1156.8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驳回刘长来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刘长来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戎威远公司应当支付刘长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丰台区仲裁委确定刘长来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法院认为并无不妥,戎威远公司应支付刘长来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因刘长来要求回公司上班,但戎威远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且戎威远公司并未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于刘长来主张的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戎威远公司应当支付刘长来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596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关于医疗费,根据(2012)东民初字第0677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侵权人给付刘长来医疗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故对刘长来主张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长来主张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零五百元;二、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五百元;三、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来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五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四、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长来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五、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长来医疗费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八角三分;六、驳回刘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戎威远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刘长来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且刘长来于2011年5月21日所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戎威远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刘长来从未在其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采信。刘长来所受伤于2015年6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等级标准鉴定,后刘长来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戎威远公司未为刘长来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支付刘长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戎威远公司以上述理由不同意支付刘长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戎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刘 艳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