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发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成,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李发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仕静转盘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发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达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发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