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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金山诉被告王学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王学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238号原告:王金山,男,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岫岩��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王学成,男,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原告王金山诉被告王学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和被告王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村民组承包给原告柞蚕场70亩。原告经营到2009年春,被告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将原告位于本组药眼(耀阳)沟的蚕场15亩强行占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蚕场。被告辩称:原告在药眼沟没有蚕场。2009年之前药眼沟蚕场为封山区。2009年药眼沟蚕场开封后,该蚕场被村民瓜分。2012年,因我年龄和身体原因向村里提出申请,用我家位于大碾盘5口人蚕场份额换药眼沟蚕场5口人��额。该申请得到本组全体村民一致同意。综上,原告主张均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茧场岭村茧里组村民。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以其在本组药眼沟蚕场15亩被被告侵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以及被告提供的“兑换蚕场协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茧场岭村茧里组药眼沟有蚕场30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药眼沟有蚕场30亩进而无法认定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遭到被告侵权。故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宝林审 判 员  宗 磊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