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初艳男与被告马中杰、陈培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艳,马中杰,陈培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3民初2854号原告初艳男,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十路*号3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88********。被告马中杰,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东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5********。被告陈培艳,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北后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7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国萍,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初艳男与被告马中杰、陈培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初艳男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初艳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初艳男承担。审 判 长 杨晓惠审 判 员 杨跃龙代理审判员 孙景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