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国发与黄国喜、徐二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发,黄国喜,徐二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942号原告李国发,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国喜,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确山县。被告徐二妮,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国发诉被告黄国喜、徐二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黄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二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发诉称,二被告夫妻从事养殖,二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玉米,共计欠原告玉米款21289元,拒不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21289元及利息。被告黄国喜辩称,原欠原告玉米款21289元属实,之后2014年6月30日,被告退回原告40包玉米价值5424元,后来,又向原告委托的讨债人李肖东偿还7000元。还有原告拉走了被告两头猪用以顶账。还有原告拉走别人的玉米没给钱,被告替原告给的3520元顶账,已不欠原告玉米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喜、徐二妮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养猪场,原告李国发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3日两次向被告供应玉米,被告共计欠原告玉米款21289元未予给付。2014年6月30日被告退回原告玉米40包价值5424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31日两次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肖东给付玉米款合计7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玉米款8865元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国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黄国喜提供的原告李国发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李肖东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两份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玉米合同发生的合同之债,被告应予清偿。原告李国发向被告履行了供应玉米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给付玉米款21289元而未给付,之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价值5424元玉米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肖东给付玉米款7000元,应当视为已向原告给付玉米合计12424元,被告应继续向原告给付下欠玉米88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黄国喜辩称已向原告付清玉米款,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喜、徐二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国发给付下欠玉米款88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李国发负担200元,由被告黄国喜、徐二妮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孙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 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