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5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宫恩家与刘传门、邹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恩家,刘传门,邹洁,刘高,陈婷,高密市邦诺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738号原告宫恩家,居民,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门,居民,住高密市。被告邹洁,居民,住高密市,系刘传门之妻。被告刘高,居民,住高密市。被告陈婷,居民,住高密市,系刘高之妻。被告高密市邦诺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刘家苓芝村后大寨路东。法定代表人刘高,经理。原告宫恩家与被告刘传门、邹洁、刘高、陈婷、高密邦诺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恩家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门、邹洁、刘高、陈婷、高密邦诺散热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恩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暂时无力还款,要求延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13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期内月利息5000元,逾期后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延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传门、邹洁、刘高、陈婷、高密邦诺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传门、邹洁、刘高、陈婷、高密邦诺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同日,原告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刘传门账户255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刘传门账户2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传门、邹洁、刘高、陈婷、高密邦诺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约定月利率1%,逾期后月利率按2%计算,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宫恩家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传门、邹洁、刘高、陈婷、高密邦诺散热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5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门、邹洁、刘高、陈婷、高密邦诺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宫恩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范 红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