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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康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平,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康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川33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康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康平撬门进入康定市文化后街甘孜州农科所宿舍2栋6-1住户家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黄金戒指1枚。随后进入对面住户6-2盗走三星平板电脑1部、黄金戒指1枚、黄金脚链1根,戒指以1000余元出售。2.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康平用螺丝刀打开刘某某泸定县沙坝经济适用房房门,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1个、摄像机1部、藏刀1把、硬中华香烟2包。3.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康平撬门进入泸定县长兴花园9-4-3住户家中盗窃现金4000余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根。4.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康平进入泸定县炉桥镇杜某某家里盗走现金1000余元、黄金耳环1对、金项链1根。5.2015年12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康平在康定市姑咱镇明珠祥邸小区9-1-8-2住户家中盗窃1根金链子和1根红绳挂有生肖金吊坠的链子。6.2015年12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康平撬门进入康定市姑咱镇地震站职工宿舍李某某家中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照相机1部、女士手提包2个、银色行李箱1个,联想电脑以1000元出售。经鉴定,手提包价值140元,拎包120元,拉杆箱60元。案发后,办案民警依法将盗窃的2个女士提包、1个银灰色拉杆箱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康平进入泸定县炉桥镇后山公路建设村黄某的出租房内盗走女士LV挎包1个、笔记本电脑2台、部分黄金饰品。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670元。8.2016年1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康平撬门进入康定市姑咱镇黑日村杨某某自建房内盗走现金900余元,华为P8手机1部、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行李箱1个、耐克牌男士外套1件。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183元,行李箱177元、华为P8手机2088元。案发后,办案民警依法将盗窃的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扣押,并发还被害人。9.2016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康平在康定市姑咱镇四川民族学院B区一栋四单元二号住户家中盗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1870元。案发后,办案民警依法将盗窃的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0.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康平撬门进入泸定县万宝香颂小区罗某某家中,准备盗窃时,发现家中有人后便离开。11.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康平撬门进入泸定长兴花园8单元10-1住户家中,在翻动物品后,未发现可盗物品后便离开。另查明,被告人李康平将所盗金银首饰剩余部分以11500元出售至成都一金银首饰加工店。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257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康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康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部分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康平提出的第3次、第5次没有盗窃到东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康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承认其撬开了门,但否认这两次盗窃到了物品,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康平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盗窃未遂,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这两次盗窃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康平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一把、錾子一把、VIP卡两张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康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被告人李康平上诉理由:1.盗窃金额25708元应在数额较大幅度内量刑,一审按照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2.愿意退赔,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所提盗窃金额为25708元应在数额较大幅度内量刑,一审按照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川高法[2013]362号规定四川省盗窃数额五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本案被告人入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5708元,已达“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其系累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所提愿意退赔,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只有退赔的意愿,但并未真正实施退赔的行为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从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青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马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崇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