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丁秀花与马国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821号原告:丁某某,女,回族,1964年8月10日生,农民,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1961年10月15日生,农民,住伊宁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98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实施家暴,原告虽多次谅解,被告屡教不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未曾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举办婚礼,1983年12月22日在伊宁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育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经干沟村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干沟村调解委员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家庭和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里,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沟通,妥善处理矛盾,两人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