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邹兰廷与赵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兰廷,赵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103号原告邹兰廷,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殿有,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邹兰廷与被告赵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兰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殿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兰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2011年1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及2014年3月3日分别做出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在借条上签字的方式确认。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及2014年3月30日,分别作为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在借条上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逾期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诉松终结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案诉讼终结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邹兰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以下证据: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2010年4月16日,赵殿有向邹兰廷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0年5月16日前偿还完毕。2014年1月30日又向邹兰廷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完毕。赵殿有又在2012年和2014年在2份借条进行签字,对债务进行确认。赵殿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邹兰廷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邹兰廷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赵殿有向邹兰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息,约定借款于2010年5月16日前还清,后赵殿有于2014年3月30日对该借款予以重新确认;2011年1月30日,赵殿有向邹兰廷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款,后赵殿有分别于2012年4月8日、2014年3月30日对该笔借款予以重新确认。本院认为:邹兰廷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邹兰廷已经向赵殿有交付借款,赵殿有未按期向邹兰廷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对邹兰廷要求赵殿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兰廷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2万元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邹兰廷预交),由被告赵殿有负担。此款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兰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人民陪审员 范博文人民陪审员 任雅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