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杨海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233号原告杨海林,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林与被告王一、李英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海林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英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诉称,2015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王一驾驶鄂LOXX**小型轿车与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李英涛相撞,造成乘坐在该残疾人专用车上的原告及案外人钱南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英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钱南南无责。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是鄂LO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后其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给予杨海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3.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一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李英涛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是机动车,且从事非法运营,原告受害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鄂LO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鄂LO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吴某某,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因本起事故受伤的另一名伤者钱南南也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李英涛的赔偿权利主张。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英涛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系非机动车,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33.10元、误工费4,38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上述三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90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1,2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元;(5)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3.1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63.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33.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6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王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2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由被告王一全额赔偿,故被告王一共计赔偿原告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林6,763.10元;二、被告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林1,2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海林已预交),由被告王一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