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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异12号案外人:王乾,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住阜康市。案外人:王露,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阜康市。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44年6月2日出生,住阜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阜康市。系王某某长子。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阜康市。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昌吉市。申请执行人:李某丙,女,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昌吉市。被执行人:李某丁,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阜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执行人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乾、王露于2016年10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乾、王露称,阜康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执行人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阜康市人民法院以(2016)新2302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阜康市城北批发市场119号66平方米的商铺进行了查封。案外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为:案外人王乾、王露与被执行人李某丁系母子关系,均系阜康市城关镇城北村的村民。2000年,城北村村委会决定城北村有土地的村民每人拿出2分地共同建设城北批发市场,市场建成后以户为单位分配商铺。案外人王乾、王露和李某丁各自拿出2分地,共计6分地用于城北批发市场的建设。2000年城北村拿出土地的村民以土地为出资发起成立了阜康市城北农贸市场责任有限公司,拿出土地的村民为公司股东。2000年5月18日,阜康市城北农贸市场责任有限公司给王乾、王露和李某丁颁发了股权证。市场建成后王乾、王露和李某丁分配得到了城北农贸市场119号66平方米的商铺。故城北农贸市场119号商铺为案外人王乾、王露与被执行人李某丁共同财产。阜康市法院(2016)新2302执恢34号执行一案中的债务系李某丁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王乾、王露无关,故法院查封该商铺的行为错误,要求终止对阜康市城北批发市场119号66平方米的商铺的执行,解除相关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执行人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6日依法做出(2014)阜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李贵元所获补偿款183556元,由原告王某某分得110133.6元,原告李某甲分得18355.6元,原告李某乙分得18355.6元,原告李某丙分得18355.6元,被告李某丁分得18355.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各原告分别予以支付;二、位于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区4号楼三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96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共同共有,其中原告王某某占有该房产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丁各占有该房产三十分之十一的份额;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各占该房产三十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各承担780.4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李某丁提出上诉,2014年6月30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送达后李某丁提出再审,2015年11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丁所有的位于阜康市城北市场119号商用门面房。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丁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4月30日,阜康市人民法院以(2015)阜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请求恢复本案执行。阜康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8月23日,本院委托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269233元。2016年10月12日,案外人王乾、王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查封的城北市场119号商铺系王乾、王露与被执行人李某丁的共有财产为由,要求终止对阜康市城北批发市场119号66平方米的商铺的执行,解除相关的执行措施。另查明,2008年5月8日,城北村民委员会分房领导小组出具了一份凭证,内容为:经城北村2008年5月8日分配城北市场商用房会议决定:按分房条款经城北分房领导小组确认同意。119号商用房分给李某丁村民所有。案外人王乾、王露在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阜康市城关乡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阜康市城关镇城北村批发市场119号门面系2000年征购李某丁、王乾、王露三人的土地后分配给三人的补偿,该门面是三人共同征购的补偿所得,119号门面归李某丁、王乾、王露共同使用。该证明由城北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由村书记张喜成签字确认(注:该证明无落款时间)。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执行人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查封了城北市场119号商用门面房一间。案外人王乾、王露提出异议称查封的商用门面房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不是被执行人李某丁自己所有的,故要求终止对阜康市城北批发市场119号66平方米的商铺的执行,并解除相关的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此,本院查封阜康市城北批发市场119号66平方米的商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错误,要求解除对该房屋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乾、王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翟光辉代理审判员  阿尔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