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右金与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右金,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朱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83行初24号原告任右金,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孙建强,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建业路。法定代表人王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子文,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任右金不服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福镇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崇福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朱子文为本案第三人。任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崇福镇政府负责人高建松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朱子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4日,崇福镇政府向朱子文送达强制拆除告知书。任右金起诉称,2006年以来,其与朱子文合作创办桐乡市崇福众意建材厂,后相继更名为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经营部、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经营沙石供应,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投资百万以上。2014年,在不知情情况下,朱子文收到崇福镇“三改一拆”办公室对销售部作出强制拆除的告知书。崇福镇政府上述行为违法,理由:一,不具备处罚权。涉及占用土地,只能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没有法律赋予崇福镇政府行政处罚权。二,程序违法。作出停产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未告知听证,更未组织听证,告知书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三,告知书无明确法律依据。四,严重损害其可信赖利益。请求判令:撤销崇福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任右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销售部营业执照1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1份;三、租赁协议书1份;四、崇福镇城郊村胜建12组地面出租图1份;五、证明1份;六、股份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朱子文与任右金系合法经营,有权使用涉案土地。七、崇福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份;八、送达回执1份;以上证据证明证明崇福镇政府作出了行政强制的事实。九、收条1份,证明强制拆除回执的来源;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1336号判决书1份;十一、法庭审理笔录1份;十二、退股承诺书1份;十三、投资清单及收入清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任右金与朱子文的合法经营关系是持续存在的,退股承诺书是不合法的,至2014年强拆,朱子文与任右金持续合伙经营。任右金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说明崇福镇政府无权作出行政强制。崇福镇政府答辩称,一,任右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桐乡市崇福子文建材销售部是由桐乡市崇福子文沙石料经营部更名而来,后者是由任右金与朱子文合伙,但2010年1月8日,任右金已退伙。2013年10月29日,朱子文将桐乡市崇福子文沙石料经营部更名为销售部,该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至今的经营者为朱子文。任右金与朱子文的合伙关系至2014年12月才经法院确权,故崇福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时,任右金既不是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涉案销售部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属违法占用。2014年7月8日,崇福镇政府对该销售部发出《限期关停告知书》;7月24日发出了《强制拆除告知书》,告知朱子文相关权利义务,并由其本人签收。8月13日,朱子文自行拆除。综上,应驳回任右金诉讼请求。崇福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销售部的经营者是朱子文个人;二、退股承诺书1份,证明2010年任右金已经退出;三、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销售部违法;四、送达回证1份,证明崇福镇政府作出决定向朱子文送达;五、朱子文情况说明1份,证明朱子文自行拆除的事实;六、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1336号判决书1份,证明海宁法院2014年12月10日经过判决确认任右金对销售部享有50%,判决在崇福镇政府作出决定之后。崇福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朱子文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并未提及证据。质证意见: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任右金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二,不合法,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三,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五,无法律依据;证据六,证明内容不符合判决书判决事实。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任右金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对任右金提供的证据,崇福镇政府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六,证明销售部是朱子文个体经营的,所证明的合伙不能体现;证据七、八、九,没有异议,是程序告知行为;证据十至十三,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判决认定了合伙关系,但也只是隐名合伙关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只能向朱子文发出,不能及于任右金。本院认证意见:对崇福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六,根据该三份证据,应认定任右金在销售部享有50%份额;证据三,对于用地事实,国土局有权认定,任右金并不能提供依法用地证据,对未办理用地手续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对进行送达事实,任右金未提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该说明在告知行为作出之后出具,不能作为崇福镇政府作出告知行为事实依据。对任右金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至六、十至十三,应认定任右金在销售部享有50%份额;证据七至九,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崇福镇政府未提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销售部用地未向该局办理用地手续。7月24日,崇福镇政府向朱子文送达强制拆除告知书。另查明,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经营者为朱子文。2014年12月10日,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任右金在销售部享有50%份额。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崇福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崇福镇政府以销售部违法用地为由,责令销售部强制拆除,既无法律规定的职权,也无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亦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不当。任右金称,已取得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行为合法,本院认为,使用土地应依法办理手续,取得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既不能等同更不能替代办理用地手续。崇福镇政府称,任右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任右金在销售部享有份额,虽判决时间在作出行为之后,但并非判决确认任右金系在该行为之后才取得份额,而是在该行为作出前任右金已享有份额,只是在判决时予以确认,故上述行为系对任右金享有份额的财产进行处理,任右金应为该行为相对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崇福镇政府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叶克钊代理审判员 吕佳瑜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