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许伟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伟东��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广西崇左市,高中文化,系广西友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伟东及其辩护人马清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伟东为了取得煤炭经营权,与防城港市嘉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确定由许伟东以防城港市嘉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经营煤炭。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伟东在防城港市企沙码头,从韦某、徐某1、马某个人手上购买煤炭,同时通过“陈老板”(在逃)和“赖老板”(在逃),向防城港市嘉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0份,除宁德市旺红保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失控未抵扣税款外,其余的3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税款的抵扣,共抵扣税款5835423.5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伟东让他人为自���开具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伟东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为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应当为防城港市嘉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该公司名义开具的,被告人许伟东只是与嘉鑫公司签有合作协议的友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3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部分是许伟东为胡某开具的,应当剔除该部分指控;3、被告人许伟东作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请求法院在5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并提供广西友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许伟东手机短信打印清单以及中国电信崇左分公司出���的业务查询处理单反馈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许伟东以广西友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的名义,与防城港市嘉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嘉鑫公司提供煤炭经营资格证并协助友好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友好公司进口越南无烟煤并开具发票以及支付合作费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伟东在防城港市企沙码头从韦某、徐某1、马某等个人手中购买煤炭,销售到南宁、贵港、钦州等地用煤企业。为减少税负,许伟东联系陈老板(在逃)和赖老板(在逃)向嘉鑫公司开具无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80份,税额6782795.5元。在发票通过验证之后,被告人许伟东再通过转账或付现的方式将每吨30元的开票费用支付给陈老板和赖老板。其中,被��人许伟东于2013年11月21日取得上海乐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寻公司)18份,进项税为302948.75元;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江苏广发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1份,进项税为169702.14元;于2014年1月13日取得江苏峻华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华公司)17份,进项税为276075.36元;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上海新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公司)60份,进项税为1005470.24元;于2014年2月17日取得武汉纬顶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顶峰公司)10份,进项税为163088.56元;于2014年2月21日至24日取得武汉威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显达公司)共97份,进项税为1623126.69元;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马鞍山贵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2份,进项税为314219.38元;于2014年3月18日取得福建省三明市恒运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来公司)64份,进项税为1086040.05元;于2014年3月27日取得福建省宁德市旺红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红保公司)58份,进项税为947371.95;于2014年4月9日取得福建省莆田市广莆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莆发公司)53份,进项税为894752.38元。除旺红保公司开具的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失控未抵扣税款外,其余的3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税款的抵扣,共抵扣税款5835423.55元。另查明,被告人许伟东以嘉鑫公司的名义已于2015年1月5日申报补缴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的广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款169702.14元,滞纳金26728.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许伟东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许伟东出生于1961年9月10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实了防城港市国税局稽查局向防城港市公安经济侦查支队移送涉税犯罪线索,防城港市公安局据此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8月26日将被告人许伟东传唤到案。嘉鑫公司已于2015年1月5日申报补缴税款169702.14元,滞纳金26728.09元。3、嘉鑫公司的登记申请、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情况,证实了嘉鑫公司股东为姚伟钦、黄露玄,法人代表姚伟钦,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矿产品等,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4、合作协议书,证实了嘉鑫公司(甲方)与友好公司(乙方)达成协议,签订双方为徐群(改名后为徐某2)、许伟东,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乙方进口越南无烟煤,甲方负责提供煤炭经营资格证,乙方所有进口货物和票额均归乙方开票使用。乙方开发票,甲方协助乙方完成相关手续,必须根据相关税法完成相关税务义务并缴纳税费(增值税17%,税中税12%,及相关所得税费)。5、嘉鑫公司2013年至2014年煤炭贸易发出明细、煤炭销售合同,证实了嘉鑫公司作为供方于2013年11月21日与广西雁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阳公司)签订出售煤3000吨的合同,2013年12月23日与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中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签订出售越南煤3700吨的合同。2014年1月6日与广西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公司)签订出售煤炭15000吨的合同。2014年1月15日与中轻公司签订出售越南煤10000吨的合同。2014年2月8日与广西南宁潮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丰公司)签订出售无烟煤13981吨的合同。2014年3月1日与潮丰公司签订出售无烟煤12000吨的合同。2014年3月10日与江苏沛县华夏物资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签订出售煤3100吨的合同,并已全部履行发货义务。6、增值税专用发票380份,证实了嘉鑫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取得乐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为302948.75元;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广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169702.14元;于2014年1月13日取得峻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292312.52元;于2014年1月21口取得新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税额1005470.24元;于2014年2月17日取得纬顶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63088.56元;于2014年2月21日至22日取得威显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1691013.65元;于2014年3月14日取得贵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314219.38元;于2014年3月18同取得恒运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税额1086039.87元;于2014年3月27口取得旺红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税额947371.79元;于2014年4月9日取得广蒲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税额894752.10元。7、胡某、韦某、许伟东、嘉鑫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证实了许伟东、嘉鑫公司与胡某、韦某等人的交易情况。8、证人韦某的证言、整船煤炭出入记录本,证实了韦某所做的煤炭生意均不是与乐寻公司、广发公司、峻华公司、新集公司、威显达公司、纬顶峰公司、恒运来公司、贵友公司、旺红保公司、广莆发公司购买的,也没有委托上述10家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许伟东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煤炭买卖,一共是七船煤,煤炭的重量在3万吨左右,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许伟东。9、证人徐某1、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徐某1于2013年12月将一船越南煤3600吨卖给了马某,马某转卖给了许伟东,徐某1、马某销售这批越南煤时均没有为许伟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许伟东合作,以嘉鑫公司的名义来代理报关,然后每吨给许伟东大概50元的报关费用,这样就取得进项发票,其没有与乐寻公司、广发公司、峻华公司、新集公司、威显达公司、纬顶峰公司、恒运来公司、贵友公司、旺红保公司、广莆发公司购买过煤炭的,也没有委托上述10家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59285.66吨煤分别卖给了中轻公司、港信公司、潮丰公司等,总销项税为5335263.89元。1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了许伟东代表友好公司与嘉鑫公司达成协议经营煤炭生意,徐某2作为嘉鑫公司的��计,许伟东购进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许伟东拿去国税局进行认证,取得认证结果通知单后拿给徐某2进行账务处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存档,总共有380份,其中58份不通过认证抵扣不了税款的,实质上只有3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申报抵扣税款。开票公司有10家,分别为乐寻公司、广发公司、峻华公司、新集公司、威显达公司、纬顶峰公司、恒运来公司、贵友公司、旺红保公司、广莆发公司。12、被告人许伟东的供述与辩解,“我在2012年3月份在广西防城港市成立了广西友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公司的业务是专业报关,当时我的一个业务员介绍一个名叫胡某的人来找到我要跟我合作,让我代理购买越南煤然后转卖给他,我觉得有利可图,我就同意和他合作,但是我那公司并没有经营煤炭的许可证没法给他��票,所以我就要找一家具有经营煤炭生意资质的公司来跟他合作,于是我以国际友好贸易公司名义就在2012年12月份就和嘉鑫公司的徐群签订了一份煤炭经营协议。根据这个协议的规定,我就取得了嘉鑫公司的经营权了。”、“我以嘉鑫公司名义向韦某、马某、徐某1购买煤炭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是从他们那里取得的,我是从一个姓陈的男子和一名姓赖的男子手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名姓陈的男子我叫他陈老板,姓赖的男子我叫他赖老板。我没有以嘉鑫公司的名义向上述的陈老板和赖老板购买过煤炭。因为我所销售煤炭的购货方即合山电厂、贵港的公司是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以我要提供嘉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货方,但我要先取得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对外开具销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陈老板和赖老板那里取得的增值税��用发票中,开票公司除了广莆发公司、峻华公司、恒运来公司、旺红保公司、广发公司,还有其他公司的,这几天我仔细回想了一下,我记得陈老板和赖老板提供给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上述的5家公司之外还有5家公司,这5家公司分别是乐寻公司、新集公司、威显达公司、纬顶峰公司、贵友公司,具至于是否还有其他的开票公司我现在记不得了,你们公安民警可以向当时嘉鑫公司的财务人员徐某2进行核实,徐某2的财务账本上应该记录有这些开票公司的信息,从陈老板和赖老板那里取得的这10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都已经拿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和抵扣相应的税款了,具体抵扣多少税款我记不清楚了,具体的抵扣税款的数额嘉鑫公司的财务人员徐某2做有统计表,她应该清楚。”、“胡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大万码头、新卫东码头购买煤炭所需增值税专用���票是向谁取得的都是我从陈老板、赖老板那里取得后,再提供给胡某的。胡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大万码头、新卫东码头购买煤炭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当时在企沙镇让陈老板和赖老板提供给我的。因为胡某除了支付陈老板和赖老板每吨煤开票价钱约30元人民币外,还同意每吨煤额外多支付我8元左右人民币,我这才答应帮胡某让陈老板和赖老板帮开发票的。”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许伟东是否为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经查,嘉鑫公司与友好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友好公司负责实际操作煤炭经营并保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嘉鑫公司配合友好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并收取管理费。被告人许伟东的辩护人提供友好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实,友好公司的股东为许伟东、班伟业,法定代表人为许伟东,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友好公司与嘉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经过友好公司的决策机构,并按照其公司的决策程序决定而签订的,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友好公司通过该合作协议所取得的利益归友好公司所有。相反,被告人许伟东的供述及个人银行流水可证实煤炭买卖的货款均流经被告人许伟东的个人账户,其也使用个人账户将开票费用支付给陈老板和赖老板。故对被告人许伟东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许伟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是否应当扣除许伟东为胡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问题。经查,胡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大万码头、新卫东码头购买煤炭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许伟东以嘉��公司的名义提供的。胡某每吨付给许伟东35.5元的开票费和代理费,后来涨价至每吨36.5元,由许伟东联系陈老板和赖老板为嘉鑫公司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交由胡某使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情形,故本案的犯罪数额不应当扣除许伟东为胡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被告人许伟东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东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伟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伟东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伟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伟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十份。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刘延龄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佳宁法律依据: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