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汪恩光与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光,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经营者郑志荣,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权夫,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雪芬。被告: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雄滨。原告汪恩光与被告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下称艺陶轩礼品店)、被告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双雄公司)、被告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16537.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艺陶轩礼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权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雄公司、被告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派员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艺陶轩礼品店、被告双雄公司、被告安泰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被告艺陶轩礼品店、被告双雄公司、被告安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3.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香港发明家,在全球享有630多项专利,几十年来引领港式厨具潮流,其享有的康加品牌也被评为优秀品牌。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多功能套餐厨具”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16537.9,现仍有效。该专利投入市场为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发现被告艺陶轩礼品店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双雄公司、安泰公司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双雄公司一直抄袭原告的专利及商标,在2012年变更名称为被告安泰公司,但于2012年底又以原公司名称重新成立,法定代表人均为陈雄滨。陈雄滨将原告几十项专利重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并用其证书向客户宣传,严重妨碍了原告的专利权行使。被告双雄公司、安泰公司长期侵权、规模巨大、侵权成本低且将商品主要出口欧美,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确认被告陶艺轩礼品店是销售商,有合法来源。被告艺陶轩礼品店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双雄公司“安泰厨房宝”系列产品,双雄公司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了产品宣传,并向艺陶轩礼品店提供了企业简介宣传画册,授权艺陶轩礼品店代理销售。艺陶轩礼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善意的,不存在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且艺陶轩礼品店没有参与生产与直接销售,只在网上代理销售,并由双雄公司收取货款,艺陶轩礼品店没有产品库存。知道案涉诉讼后,艺陶轩礼品店已经将产品下架并终止代理销售。艺陶轩礼品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只是普通类型的专利产品,价值小,每件(底座加容器)只销售人民币85元。原告曾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同一产品分两次诉讼索要巨额赔偿,存在企图获得不当利益的嫌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雄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05号案件中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该案的判决已覆盖了本案的赔偿请求。双雄公司没有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泰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双雄公司、安泰公司分别对证据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汪恩光提供的证据7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书、证据8声明、证据9康加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及生产基地照片、证据10康加公司对外市场分布及营销照片、证据11香港贸易发展局2006年、2011年及2014年杂志、证据12合作协议、证据13香港D麦设计标志及颁奖现场照片、证据14香港名牌选举会现场照片、证据15香港工展会现场照片、证据16香港工商业颁奖现场照片、证据17香港湾仔展会照片、证据18香港烹饪食品展会照片、证据19深圳展会照片、证据20TVB电台产品展示照片、证据21红点设计证书、证据22科技成就大奖证书、证据23Q麦36周年颁奖现场图片、证据24神州青云路就业计划座谈会现场照片、证据25香港公交、地铁宣传展示照片,前述证据均没有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其相关证明内容均显示与案外人康加实业有限公司有关,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汪恩光提供了证据27陈雄滨的名片,认为是在另案中对两被告进行保全时取得,拟证明从名片显示被告双雄公司与安泰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安雄公司认为名片来源不明。本院认为,因为名片可以随意制作,汪恩光称在另案保全时取得,没有举证证明,不能认定名片与双雄公司或安泰公司有关。3.汪恩光提供证据28双雄公司宣传册,拟证明双雄公司在展会宣传册中展示了侵害汪恩光专利权的产品。因汪恩光没有进一步证明宣传册在哪个展会上取得,亦没有具体指出宣传册上的产品与本案争议事实是否有关联,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汪恩光提供的证据30部分维权案件材料,拟证明与双雄公司、安泰公司进行过多年的取证及诉讼,原告维权艰难。本院认为,证据30所显示的内容涉及另案,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5.艺陶轩礼品店提供证据1双雄公司的企业简介资料及范超群名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双雄公司“安泰厨房宝”系列产品,由双雄公司制造并销售。双雄公司认为企业简介资料不能证明双雄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亦否认范超群是其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简介资料显示了双雄公司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名片的制作具有随意性,不能作为证明名片所称人员与双雄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6.艺陶轩礼品店提供证据2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对商品条形码的查询结果,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双雄公司提供。双雄公司认为该资料未经公证,且没有对应的产品图片,不予确认。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官网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中的厂商识别码显示厂商为双雄公司,但再核实商品名称时显示商品不存在,本院对该查询资料内容予以部分采信。7.艺陶轩礼品店提供证据3授权书,拟证明双雄公司授权其代理“安泰厨房宝”系列产品。双雄公司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授权书上盖有双雄公司印章,可以表明是双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文件上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足以影响前述结论,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8.艺陶轩礼品店提供证据4转账业务回单及结婚证,拟证明双雄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发货,艺陶轩礼品店负责人的妻子即将产品货款转账支付给双雄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文植。双雄公司否认蔡文植是其员工。本院认为,艺陶轩礼品店没有举证证明蔡文植是双雄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收款账户与双雄公司有关,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恩光于2011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多功能套装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1年12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16537.9(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根据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案专利产品用于进行厨房料理的工具,可配置不同功能部件,实现切削、搅拌等功能,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专利图片所示的形状、式样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根据汪恩光提交完成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认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4年4月22日,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请求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输入www.1688.com网址,在该网站中搜索“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点击并登陆“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网站,网站的网页上展示有一款“厂家直销厨房用品多功能切菜器多功能果蔬处理器批发”产品,购买6至499台的批发单价是人民币85元,代理人付款人民币510元加运费6元共516元购买6台。2014年4月25日,代理人收到前述所购产品。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公证,制作(2014)粤广海珠第9211号公证书。汪恩光就公证取得的产品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起诉郑志荣、双雄公司和安泰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05号。汪恩光又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并申请本院调取(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05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准许。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产品外包装上印有“KITCHENSTAR厨房宝”、“ANTAIKITCHENSTAR安泰”的标识,并印有产品条形码,打开包装里面装有食物处理器一台。汪恩光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完全相同。艺陶轩礼品店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于,底部的螺丝安装状态不一样。另查明:艺陶轩礼品店是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郑志荣,经营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双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等,双雄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kitchen-star.com。在艺陶轩礼品店提供的双雄公司企业简介资料显示,双雄公司自称创建于1996年,注册资金人民币680万元,现有厂房75000平方米,员工500多人,专业生产搅拌器、脱水器、水果器等系列为主导的厨房、浴室日用品。该份简介资料上显示有“KITCHENSTAR厨房宝”、“ANTAIKITCHENSTAR安泰”的标识。安泰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一类医疗器械、塑料制品、模具、手工工具制造等,投资人包括了双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雄滨。再查明:汪恩光向本院提交了香港文汇报、香港发明报以及《祝汪恩光博士荣获第十四届世界杰出华人奖及法国北欧大学博士衔感恩晚宴纪念册》,该些资料均记载了汪恩光在厨具设计界中具有的影响力。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艺陶轩礼品店抗辩认为只有销售行为且有合法来源,原告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取证公证书以及艺陶轩礼品店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艺陶轩礼品店销售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为:一、被告双雄公司、被告安泰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艺陶轩礼品店、被告双雄公司、被告安泰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关于被告双雄公司、被告安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从查明事实显示,被告双雄公司授权被告艺陶轩礼品店销售其“安泰厨房宝”系列产品,并且在交付被告艺陶轩礼品店的企业简介资料中明确双雄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厨具,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有“KITCHENSTAR厨房宝”、“ANTAIKITCHENSTAR安泰”标识与双雄公司企业简介资料显示的标识相同,该产品的商品条形码显示的厂商正是被告双雄公司,足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双雄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艺陶轩礼品店。本院认定被告双雄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安泰公司有共同制造与销售行为,依据是被告安泰公司与被告双雄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以及投资者均是陈雄滨。本院认为,企业的经营地址相同以及投资者相同,可以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紧密关联,但是由于两企业仍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被告安泰公司有参与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或销售行为中,故原告主张被告安泰公司有共同的制造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厨具,本案专利也是厨具,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相似与否的对比。本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整体分为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摇杆弧形上扬,通过顶端圆柱轴与半球形握柄相连,底部内侧有圆柱轴,与下方的容器相连;容器盖分为顶面倾斜的圆角正方形,与摇杆相连的一端较高且有凸起,与凸起相对的一边有一与盖体平滑连接的半圆组件,组件内有一圆孔,容器盖两侧有两个三角形卡扣,卡扣使容器盖与容器紧密相连;容器为透明壳体,上方为方形开口,下端内缩成圆形与底座连接,容器四个侧面中部各有一个小细棱,从底部延伸至中部,透过容器侧壁可以看到容器盖底部有一个窄条伸入容器内部,底部中间还有一个小圆轴;底座为圆台形状,侧面中部有一长条凹槽,连接椭圆形控制钮,底座下端均匀分布四个吸盘。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其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整体分为顶部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2)摇杆、容器盖、容器、底座四部分的形状以及四个部分各自的细节均基本相同。两者不同点在于底部中间的螺丝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分有一盖子,本案专利相应部分是十字螺丝。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的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的细节与本案专利外观高度相似,所述的不同点处于产品的底部使用时不能直接观察且属于很细微的差异,可以忽略不计,以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艺陶轩礼品店、被告双雄公司、被告安泰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承前认定,被告艺陶轩礼品店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外观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艺陶轩礼品店称已将产品下架并终止销售代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艺陶轩礼品店提供了产品的来源并经原告确认来源合法,且没有证据表明艺陶轩礼品店销售时知道产品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艺陶轩礼品店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告双雄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了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生产侵权产品有专用的模具、专用设备,本院对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及设备的请求驳回。原告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双雄公司的侵权导致的损失以及被告双雄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许可协议显示许可费用数额,本院考虑,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富有美感且属于家庭厨房用品,应有较大的市场空间和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双雄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有制造、销售行为;被告双雄公司对外宣传其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代理律师参与诉讼,参考相应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双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对原告超越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艺陶轩礼品店及被告双雄公司均抗辩原告另案提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于本案的赔偿与该案构成重复请求。本院认为,汪恩光基于同一产品涉及的不同权利,有权分别提出诉讼并且分别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与另案实用新型纠纷的经济损失部分不构成重复赔偿。就公证取证以及产品购买的相应费用,因在另案中已作请求,于本案中不予纳入合理费用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郑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汪恩光ZL20113021653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汪恩光ZL20113021653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80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南城艺陶轩礼品店、被告台州市黄岩双雄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黄岩安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叶艳萍(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附图:本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