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海县思富管件厂与宁海县铁路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思富管件厂,宁海县铁路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宁海县思富管件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73211402-X),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20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潘铎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组织机构代码:78042666-9)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61号。法定代表人:邬海波,该指挥部总指挥。委托代理人:徐树明,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海县思富管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思富厂”)为与被告宁海县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路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80天。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思富厂的法定代表人潘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瀛,被告铁路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树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思富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瀛,被告铁路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富厂起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杨柳峰村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土地补偿安置采用土地置换形式,被告负责联系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辛岭区块作为原告企业安置用地,安置面积8.02亩;被告应在2008年9月25日前负责联系落实好安置用地,可供被告进场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直至2011年12月1日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企业安置用地。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进场施工,致使原告的经营计划无法正常开展,造成了利益损失,即按照2013年前宁海县规划区内工业地价出让价为45万元/亩,计算土地出让价为360.9万元;附属在土地上的各项税费共计1111738.42元;土地总价值为4720738.42元,以该价值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土地安置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付安置用地经济损失2192310.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付安置用地经济损失1251444.15元[(3609000元+1111738.42元)×1161天/30×0.685%]。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思富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桃源街道杨柳峰村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土地补偿安置采用土地置换形式,被告负责联系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辛岭区块作为原告企业安置用地,安置面积,8.02亩,且被告应在2008年9月25日前负责联系落实好安置用地,供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2.具体建设项目供用土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拖延至2011年12月1日才向原告交付约定的企业安置用地的事实。3.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业务政策的便民手册复印件、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物价局联合印发的文件复印件、宁海县城区及各乡镇工业地价出让起始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块企业用地的经济价值的事实。4.铁路指挥部原常务副总指挥叶政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以及原告取得安置土地后一直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赔偿延迟交付的损失的事实。被告铁路指挥部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事实部分,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属实,但合同生效后,原告称被告延期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对于该地块的安置,被告与政府相关部门联系、协商,与原告多次合作,与相关部门提出安置的申请,该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并不是被告一家单位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出具相关的安置补偿协议、土地置换证明,由原告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主要有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原告计算8.02亩按照出让金45万/亩计算利息不合理,尽管土地延期安置,但是土地的价格在上涨,延迟交付土地并不会造成土地的贬值,反而会升值,原告按土地出让金计算其损失,是不对的,现实中不存在该损失。原告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中,土地出让金为144万元,没有360.9万元这个数据。按照土地出让金计算利息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没有约定。另外,各项税费,因为这些费用全部由被告向政府部门支付,故原告不存在该部分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税费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被告认为原告安置土地的时间为2011年,现原告提出相关的诉请,时效也有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铁路指挥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市市政建设设施配套费发票、委托补充耕地指标项目缴纳的费用发票、土地出让金、企业耕地占用税发票、买卖契约票据、印花税票据、申请报告、被告向科技工业园区管委会发送的函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出让金及相关的税、费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及书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被告只是用地安置,并不是完房安置,虽然约定由被告负责联系落实,但并不是指由被告负责交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从证据来看,本案所涉的土地由国土资源局予以交付,并不是被告,提出申请的主体也是原告;而且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没有依据,事实上被告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称的相关税费已由被告代为缴纳,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申请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各项税、费票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三年多;从被告缴纳的各项税、费来看,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土地价值除了土地出让金外还包括各项税、费。本院认为,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杨柳峰村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土地补偿安置采用土地置换形式,被告负责联系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辛岭区块作为原告企业安置用地,安置面积8.02亩;被告应在2008年9月25日前负责联系落实好安置用地,可供被告进场施工。2011年12月1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务院对宁海县2010年度单独选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宁海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拆迁安置有关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向原告供用桃源街道上金村5346平方米的土地。同日,原告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为取得该宗安置地块,被告为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443420元,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481140元、委托补充耕地指标费用240570元、内资企业耕地占用税187110元、契税54953.9元、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1082.57元,共计2408276.47元。另查明,原告在取得安置土地期间以及取得供地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延长供地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原告的违约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取得安置土地的时间为2011年,而原告直到2015年才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在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期间以及实际取得安置土地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迟延供地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亦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为普通的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诉讼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期间以及被告在取得安置土地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迟延供地造成的损失,系权利人向义务人的权利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9月25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便多次向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致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前负责联系落实的安置用地,可供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联系好安置用地,可供被告进场施工的时间应由被告举证。现原告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2008年9月25日前已经联系落实了安置用地,故本院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即被告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共计1161天。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认为,该迟延交付的损失应以宁海县2013年前规划区工业地价出让指导价45万元/亩及其自行计算的需要交纳的各项税、费作为基础按照农村商业银行2011年7月8日执行的1至3年的中长期档次的贷款月利率0.68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综合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原告根据现有的材料对土地价值的推测,并不能证明2011年的土地价值为4720738.42元(3609000元+1111738.42元)。本院认为,该损失应以原告实际取得的安置土地的价格2408276.47元(包括土地出让金1443420元及各项税、费964856.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56%计算,即587161.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海县思富管件厂(普通合伙)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587161.89元。如果被告宁海县铁路建设指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063元,由原告宁海县思富管件厂(普通合伙)负担6391元,由被告宁海县铁路建设指挥部负担9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安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