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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维与杨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杨超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381号原告杨维,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敬宾北街翠岭区**栋*单元*楼西。142703198909121231委托代理人李廷,山西省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群,男,1992年9月16日,汉族,现住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第二居民组。14272719920916501x委托代理人邢迎春,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阳,男,1996年7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第二居民组,系被告杨超群弟弟。原告杨维诉被告杨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的委托代理人李廷、被告杨超群的委托代理人邢迎春、杨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超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1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行驶至994KM+8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杨维、郭雅文、郝晓荣发生碰撞,造成杨维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稷山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后又行二次手术,该起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稷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自行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8月26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个委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维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业期9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超群立即赔偿原告杨维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5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有:一、稷山县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页)证明目的:1、2015年9月10日,被告杨超群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原告杨维背后将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超群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维无责任。2、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车费收据(第3-29页)1、稷山县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第3-9页)证明目的:2015年9月10日原告受伤后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急救,院方诊断:颅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颧突骨折、右侧眼眶右下缘骨折、头面部皮肤挫擦伤,住院15天后于2015年9月25日转院到西安西京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35.01元,救护车费2300元。2、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急诊挂号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费发票、河津市药材公司交款单(第10-23页)证明目的:2015年9月25日原告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住院前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包括急诊挂号费、门诊费)等合计元27844.59元,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河津市药材公司第一药店购药花费125元。3、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第24-29页)证明目的:2016年6月6日至6月8日原告二次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行右颧骨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10924.01元,共住院3天。综合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67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救护车费2300元。三、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河津市威尔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明细表、休假证明、原告和母亲候惠香户口本复印件(第30-44页)证明目的:1、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30天,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140.5元、鉴定费2500元。2、原告系河津市威尔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工资为3594.25元/月,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377=3594.25元/月*4月。3、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期间由其母亲侯惠香负责护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3035.59元=36933元/年/365天*30天。四、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第45-49页)证明目的:原告转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1118.3元、住宿费151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明细一、医疗费:46728.61元稷山县人民医院:7835.01元第四军医大学:10+38+729+232.2+26822.39+10+3=27844.59河津市药材公司:125元第四军医大学:10924.01元二、护理费:3035.59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36933元/年/365天*30天=3035.59元三、误工费:14377元/4月*4个月(120天)=1437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稷山住院15天、第四军医医院第一次住院14天、二次住院3天,共计住院32天。50元/天*32天=1600元五、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六、伤残赔偿金:25828元*20*10%=51656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6140.5元八、交通费:1118.3元救护车费用:2300元九、住宿费:1512元十、鉴定费:2500元。合计:135468元被告杨超群对以上证据及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1、该认定书未送达到被告杨超群,剥夺了被告的复议权利;2、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走到行车道,人员众多,原告方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是中雨天;二、住院病历,稷山县的住院病历是经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的,西安第四军医大学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救护费2300元不能认定,没有盖公章,也不应坐救护车;三、21页、22页中药费单据没有写原告名字,不予认可;四、第二次在口腔医院住院做手术以后,病历上治疗结果是治愈,并没有张口受限,属于人为因素;五、鉴定意见书刚才答辩已经说清,系原告单方委托,标准和病情不相符,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六、工资表只是个人的工资,就应是所有员工的工资都复印,而不仅仅是个人的;七、交通费有异议,当时原告在稷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但证据45页中火车票的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的护理人员只有其母亲候惠香一人,但火车票上却显示还有张桓华;八、证据目录第47页,杨维的出院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但发票日期均为2015年11月6日,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期间的期间以及住院来回不相符,存在虚假票据;九、住宿费有异议,没有名字,既然是护理人应当住医院,不应该产生住宿费。被告杨超群辩称意见同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另外我还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稷山县气象局证明文件一份,证明当天是下雨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份证据的形式性不合法,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的规定,没有经办人的签字;2、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管是2015年9月10日,天气是晴、阴、小雨、大雨,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无牌机动车摩托车都是违法的,该份证明与原告对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同时,众所周知,每一天的天气预报不可能准确到几时几分,是晴天还是雨天,只能说是哪一天是一个什么样的天气状况,该证明并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超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1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行驶至994KM+8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杨维、郭雅文、郝晓荣发生碰撞,造成杨维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稷山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后又行二次手术,该起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稷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自行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8月26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个委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维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业期90日。原告在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侧颧突骨折、右侧眼眶右下缘骨折、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并行手术。发生事故后,被告杨超群为原告付损失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120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超群未投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杨维的各项损失被告杨超群应当赔偿。原告杨维的损失为:1、医药费46728.61元,护理费原告请求3035.59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4.3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20天=13716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2、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1656(25828元×20年×10%=51656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对鉴定的实体和程序方面提出反驳证据。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4736元,被告垫付的6000元应当扣减,故应再赔偿118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群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维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36元;二、驳回原告杨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被告杨超群负担1385元,原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星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