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尚海、胡玉兰与被上诉人景油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尚海,胡玉兰,景油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尚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油花。上诉人赵尚海、胡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景油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尚海、胡玉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因多次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17395元及由被上诉人按已付房款的30%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70980元。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不讲涉案房屋转让给二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主观上故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损失补偿23000元不足以弥补二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二上诉人于2011年7月24日就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在交付购房款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以不能过户为由回绝上诉人,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到房管部门得知该房产可以依法过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上诉人于2011年将购房款交给被诉人,但时至今日仍未得到返还的购房款,造成二上诉人的资金被占用损失。上诉人多次起诉和应诉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是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购房时至今房屋价格已有大幅上涨且被上诉人是意识到该房屋价格涨幅大且有拆迁赔偿的可能才拒绝履行过户,造成上诉人对该房的增值价值不能享有的实际损失,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已付购房款的30%赔偿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损失补偿230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恶意拒绝过户给二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8375元。被上诉人景油花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上诉人就支付了房款,但是到住建局询问不能过户,被上诉人把房款退给上诉人,上诉人说没有住处,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居住。两年时间到了,被上诉人退钱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要,才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对诉讼费、执行费17390元及已付房款的30%的赔偿款不应支付。上诉人赵尚海、胡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景油花退还二原告已交房款2366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3000元,按月利率0.8%赔偿二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58676.8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房款退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0.8%赔偿二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多次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7395元;4被告按照已付房款的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980元以及因修缮房屋门口的路产生的费用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36000元。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景油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盘县城关镇河滨路310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及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件原件交付给了原告赵尚海、胡玉兰。2013年8月22日,景油花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赵尚海、胡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赵尚海、胡玉兰返还房屋及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7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景油花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2013)黔盘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5年4月7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黔盘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解除景油花与赵尚海、胡玉兰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赵尚海、胡玉兰返还景油花坐落于贵州省盘县城关镇河滨路310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原件。之后,赵尚海、胡玉兰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2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22执194号执行通知书,指定赵尚海、胡玉兰履行(2015)黔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现该案仍在执行中。赵尚海、胡玉兰以要求景油花返还其购房款并赔偿其损失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景油花应返还二原告款项金额。原告赵尚海、胡玉兰与被告景油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2015)黔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自签订合同起两年内不能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该合同现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对不能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之后解决问题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如未能将该房屋产权和宅基地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则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236600元,同时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3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二原告已交房款2366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3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未按期办理过户登记产生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17395元的问题。由于该费用系生效判决以及案件执行中确定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按已付房款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980元以及因修缮房屋门前道路产生的费用525元的问题。二原告认为该房屋已被征用,导致其未能享受到补偿款,对此,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合同现已解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709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因修缮房屋门前道路产生的费用525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二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为聘请律师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该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景油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房款人民币236600元,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合计人民币259600元;二、被告景油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尚海、胡玉兰因修缮房屋门前道路产生的费用人民币525元;三、被告景油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尚海、胡玉兰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尚海、胡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2元,由原告赵尚海、胡玉兰负担人民币2694元,被告景油花负担人民币47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03元,由被告景油花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历次诉讼费及执行费;2、上诉人已付房款是否应计算利息;3、上诉人主张的按已付购房款30%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历次诉讼费及执行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的分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明确的,且判决书现已生效,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历次诉讼费及执行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已付房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虽然被上诉人未将购房款退还上诉人,但是自签订合同至今,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未支付租金,故不存在资金被占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已付购房款的0.8%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按已付购房款30%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了至201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上诉人,则退还已付房款及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费23000元,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其他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约定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尚海、胡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上诉人赵尚海、胡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