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中浦供销有限公司诉金华市翔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浦供销有限公司,金华市翔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浦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98号8层803室。法定代表人:徐伟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翔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上明堂村。法定代表人:张海霞,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中浦供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3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中浦供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上海中浦供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层XX室,具有向社会公示效力,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