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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7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明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苏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均,苏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661号原告:陈明均,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德红,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均与被告苏德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曦、被告苏德红、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968元、误工费21214元、营养费738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708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2万元、财产损失费3280元,合计889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苏德红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德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轿车系被告苏德红所有,该车在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沙坪坝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至少承担次要责任。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认可33天,标准按2200元/月进行计算;交通费不是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仅对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后没有再门诊治疗,主张续医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举示车损的相关证据,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较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苏德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至少承担次要责任。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一共垫付了医疗费15963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11时30分,被告苏德红驾驶轿车从渝北区车管站出发,沿霓裳大道调头往中德莱茵国际大门口路段行驶,该车从中央隔离带往最右侧车道变道时,轿车与同向行驶并由原告陈明均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陈明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德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被送到重庆德安医院抢救治疗,所用医疗费2463元由被告苏德红全额垫付,之后原告被转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头皮挫裂伤;②头皮红肿;③右肺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用去医疗费17920元(含2014年11月20日当天的门诊医疗费、CT检查费在内,被告苏德红垫付790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正规治疗,建议正规卧床三月休养,加强营养康复。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该院门诊治疗再次(2015年1月9日和1月31日),又用去医疗费3000元(被告苏德红垫付2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用去医疗费23383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明均在重庆市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轿车系被告苏德红所有,该车在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德红同意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助力车。重庆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17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助力车购买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费凭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明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苏德红驾驶轿车与原告陈明均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德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未能举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陈明均已经举证证明自己驾驶的助力车系非机动车,被告未举示反证证明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是因被告苏德红随意变更车道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苏德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3天,出院时医嘱其正规卧床休养三月,因此其持续误工天数应当为123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176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3539元(40176元/年÷365天×123天)。沙坪坝保险公司举示的对案外人谭代兰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系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兰某一人自问自记,形式不合法,且谭代兰没有到法庭作证,原告陈明均又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708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不是住院治疗产生,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800元,举示了住宿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不是渝北区本地人的实际情况,对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3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2万元,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328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车损证据,不认可财产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购买助力车的收据,但是不能证明维修该车究竟需要多少维修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头皮挫裂伤、右肺挫伤,出院时医生还建议原告卧床休养三个月,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明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3383元、误工费13539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3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45372元,应当由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539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839元,其余的15533元应当由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856元(13383元×80%+2150元),由被告苏德红赔偿2677元(13383元×2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德红已经垫付医疗费13163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苏德红10486元(13163元-2677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12856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苏德红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0元,即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原告2730元(12856元-10486元+360元)即可。其余的10126元(10486元-360元)由被告沙坪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苏德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明均的各项损失合计298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明均的各项损失合计2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德红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苏德红负担的36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