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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喜良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半文盲,农民,家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磊,浙���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胡某甲在金华市秋滨街道朱基头村方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家家乐超市摆放了1台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6月10日,胡某甲利用该台游戏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经鉴定,该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系坦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叶磊辩护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摆设时间较短,获得利益少;法律意识淡薄;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母亲系残疾人,需抚养2个孩子。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胡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金华市秋滨街道朱基头村方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家家乐超市摆放了1台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6月10日10时40分至17时40分期间,徐某(另案处理)在该超市利用该台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胡某甲在旁观看并帮徐某兑换硬币,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当日19时12分许,民警到该超市检查,查获并扣押了该台游戏机、人民币43元。后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认定,涉案的该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016年7��4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短信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证人徐某、方某的证言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纳辩护人叶磊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