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云与被告王启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云,王启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704号原告:杨淑云。委托代理人赵义厚,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启真。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原告杨淑云与被告王启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云及委托代理人赵义厚,被告王启真的委托代理人杨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云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杨致远由原告抚养,变更为由被告王启真抚养。被告王启真答辩要点: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变更抚养关系并非杨致远本人真实意思,原、被告系协议离婚,协议时双方就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如法院将杨致远抚养权判归被告,要求原告杨淑云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0元,婚生子在什么地方读书、生活完全由被告做主,原告不得干涉,女方行使探视权不得干扰孩子的生活、学习,也不得以行使探视权为由干扰被告的生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淑云与被告王启真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杨致远出生于2002年10月5日,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致远随女方生活,女方对婚生子行使监护权……”,因原告无业现上海诚笃财物咨询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入职,婚生子杨致远自愿选择随被告王启真生活,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子杨致远由原告直接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准许变更抚养权。原、被告离婚时虽确定婚生子杨致远由原告抚养,现婚生子现已年超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王启真生活,被告又有抚养能力,因此,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子杨致远抚养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杨淑云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淑云与被告王启真婚生子杨致远由被告王启真抚养,原告杨淑云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启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