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华仙与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仙,张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300号原告:张华仙,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建伟,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华仙与被告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建伟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张建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0个月,有张建伟出具的借条1份为凭。后经催讨,张建伟至今未还款。张建伟未作答辩。张华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张华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实张建伟于2014年3月14日向张华仙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个月的事实。张建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华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张建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华仙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有张建伟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张建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致诉讼。案经审理,因张建伟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张建伟向张华仙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现张华仙要求张建伟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张华仙请求张建伟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调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张华仙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张华仙负担104元,张建伟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