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培志、朱爱梅与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志,朱爱梅,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633号原告:周培志,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朱爱梅,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外环东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蔡家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培志、朱爱梅与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志、原告朱爱梅、被告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志、朱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诸暨港龙装饰城14幢0316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诸暨港龙装饰城14幢0316号房屋。在2016年7月25日交房之际,原告发现被告所售房屋有重大欺诈行为。购房前,被告在其沙盘广告、样品房等宣传、销售环节,明确告知消费者所售房屋为住宅性质公寓,样品房内也设置有厨房、卫生间等生活空间,从而导致原告在错误认识下签订买卖合同。后至交房时,被告无法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相关图纸材料,原告至房管部门了解后方知被告所称的公寓楼实际为办公性质用房,不得作为住宅楼。《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商业商务类项目管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用地性质和建筑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商业商务类项目不得采用带有公寓、家园、花园、花苑等含有住宅性质的楼盘名称,广告宣传、楼书中不得明示有居住功能。被告擅自改变房屋性质,以公寓形式对外出售,在销售房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港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和违法行为,被告从未以住宅性质销售房屋给原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系办公用房,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和表述,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港龙公司系诸暨港龙商贸城的开发商。2015年1月18日,出卖人港龙公司与买受人周培志、朱爱梅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城新村、诸安快速公路东侧A地块、B地块的诸暨港龙商贸城第14幢000316号房出卖给买受人周培志、朱爱梅,该商品房的土地使用年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53年7月11日,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层高5.35米,建筑面积共52.9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4.20平方米,商品房及相关用房的合同总金额为251002元,签约时支付首付款101002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房款120000元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并于签约当日办结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上述购房款。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3月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记载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涉案楼盘于2014年9月22日取得售许字(14)第060号《商品房预售证》,该预售证中记载的房屋用途性质为商业商务。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还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预告登记存根、商品房预售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俞国均的诸暨港龙商贸城房屋定购单及购房定金收据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样品房照片及宣传图纸,拟证明被告当时出售的是住房而不是办公用房,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样品房早已拆除,现不能确认照片显示内容是否与被告的样品房装修一致,被告在销售房屋时是提供过包括厨房等装修设施的样品房,但样品房内的装修只是建议性、推荐性的装修风格,现被告提供的办公用房也并不是不能装修,原告认为的被告提供的样品房装修图是一种住宅性质,与被告提供的样品房的目的是不一致的;宣传图纸是要约邀请,公寓并不等同于住宅。本院认为,公寓并不等同于住宅用房,仅凭上述照片显示的装修内容及宣传图纸显示的公寓字样,难以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具有欺诈行为之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原告在受欺诈而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所订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合同的内容是清晰及理解的。涉案合同第三条已明确记载并用下划线标注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预告登记上也明确了房屋的办公用房性质,再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售房时说的产权四十年,以及原告在签约前理应可审查商品房预售证记载之房屋性质之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具有欺诈行为之事实,原告应承担自己不谨慎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欺诈情况下所订立要求撤销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培志、朱爱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计2532.50元,由原告周培志、朱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