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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温文聪、列玉清、温文红、郑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50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温文聪,列玉清,温文红,郑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0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钟伙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燕,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该行职员。被告:温文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列玉清,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温文红,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郑文英,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增城支行)诉被告温文聪、列玉清、温文红、郑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单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文聪、列玉清、温文红、郑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文聪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2.92元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列玉清对被告温文聪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温文红、郑文英对被告温文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温文聪、列玉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温文聪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并约定被告温文红、郑文英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温文聪、列玉清为夫妻有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9月12日,被告温文红、郑文英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文聪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温文聪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温文聪从2015年4月开始多次没有按期偿还款项。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仍有本金14992.92元及利息、罚息共计3584.53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文聪、列玉清、温文红、郑文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邮政银行增城支行(贷款人、甲方)与温文聪(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7.1%,期限为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贷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和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列玉清作为乙方配偶亦在上述合同落款处进行签名。2014年9月12日,邮政银行增城支行与温文红、郑文英分别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温文红、郑文英为温文聪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2日,邮政银行增城支行依约向温文聪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12日到期,但温文聪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温文聪仍拖欠借款本金14992.92元、利息484.3元及罚息3620.48元未还。庭审中,邮政银行增城支行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复利。以上事实,有邮政银行增城支行的陈述以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帐号流水清单、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增城支行与温文聪、温文红、郑文英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邮政银行增城支行依约向温文聪发放贷款20万元之后,温文聪应承担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现已到期,但温文聪没有清偿全部借款,截止2016年10月24日,其仍拖欠借款本金14992.92元、利息484.3元及罚息3620.48元未还,故邮政银行增城支行现要求温文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992.9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484.3元,罚息为3620.48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列玉清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温文聪与列玉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列玉清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亦作为借款人配偶进行了签名,应视为其与温文聪存在共同借贷的合意,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邮政银行增城支行与温文聪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温文聪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温文聪与列玉清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过约定,故综合以上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属于温文聪与列玉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邮政银行增城支行现起诉要求列玉清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温文红、郑文英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温文红、郑文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邮政银行增城支行向温文聪发放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邮政银行增城支行现起诉请求温文红、郑文英对温文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温文红、郑文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文聪追偿。温文聪、列玉清、温文红、郑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文聪、列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92.9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484.3元,罚息为3620.48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温文红、郑文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温文聪、列玉清、温文红、郑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