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7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字7210号原告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初志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运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主体证明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