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与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796号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浦南街道平安。法定代表人:张中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俊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剑斌,职务:董事长。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338.16元及利息损失3152.5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损失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67490.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钢球生产业务,被告从事轴承制造和销售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份开始业务往来,货款结算采用滚动式结算。后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财务清查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4338.16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货款64338.16元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淑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