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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陈志秀与李惠、温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陈志秀,温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女,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秀,女。咸阳市公共交集团公司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司晓诚,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钢,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根朝,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惠的委托代理人张攀峰,被上诉人陈志秀的委托代理人司晓诚,原审被告温钢的委托代理人张根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裁定,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利息认定错误。2010年9月11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4月7日,上诉人李惠向被上诉人陈志秀分别出具的欠条、借条以及收条只明确了借款金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该不予支持。2、上诉人李惠在被上诉人陈志秀的胁迫下,在算账时加上了利息,该结算单不具备生效条件;3、一审法院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志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温钢答辩称:一审对于事实认定正确,但是对于利息认定不清楚。最初的本金为43万元,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与李惠离婚,故借款与我无关。陈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5万元和利息1387200元(其中84万元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共1226400元,6万元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共70800元,5万元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共66000元,另10万元仅计算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共计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1日被告李惠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注:其中陆万元整(¥60000.00)12月11日算账”;2011年1月7日被告李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志秀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2011年4月7日,被告李惠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借陈志秀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惠在“李惠私人借款单明细”中签字确认,双方对上述借款840000元、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利率按月息3%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当庭陈述60000元借款可能是利息,840000元借款中240000元是利息。被告李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两被告已于1996年12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借款利率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债务承担的主体。1、关于借款本金,从原告与被告李惠之间形成的三份债权凭证及借款单明细载明的内容看,本案借款本金的总数额为1050000元,其中100000元被告李惠2012年5月14日归还给了原告,那么剩余本金即为950000元,但原告本人当庭陈述其中240000元是利息,60000元可能是利息,从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来看,本院认定950000借款本金中包含300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300000元利息的利率若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依据原告与被告李惠借款单明细载明的利率,该300000元的利息应当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的,故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200000元(160000元+40000元)。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85万元予以认定。2、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认定。3、关于利率的起算时间,借款本金中50000元从2011年4月7日起算,借款本金中760000元从2010年9月11日起算,借款本金中40000元从2010年12月11日起算;另已归还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月7日起算至2012年1月7日止(原告请求至2012年1月7日止)。4、关于本案债务承担的主体,因被告李惠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温钢已于1996年调解离婚,故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惠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其本人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温钢偿还其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42万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志秀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中的50000元从2011年4月7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中760000元从2010年9月11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中40000元从2010年12月11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另已归还的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月7日起计至2012年1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秀对被告温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04元,由被告李惠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李惠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3月17日上诉人李惠与被上诉人陈志秀在双方签字的借款结算单上明确标明了借款利率为月息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原告起诉本金为滚利得来,且自己偿还过部分利息,故上诉人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2013年结算单系受胁迫所签,不具备生效条件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到的原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所述,李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