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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廖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廖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62号原告:吴某。被告:廖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其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古历正月9日经贾某某介绍,被告廖某某借原告1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当日其扣除2400元利息,实际给付廖某某7600元。2015年正月13日又因周转资金困难,再次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向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廖某某未答辩。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古历正月9日(2015年2月16日)经贾某某介绍,被告廖某某借原告现金76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署名。2015年正月13日(2015年2月20日)廖某某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届满后被告廖某某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廖某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2月16日经贾理元介绍,廖某某向原告借款7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廖某某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廖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做为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16年8月16日前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未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没有请求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规定的除斥期间,故贾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吴某借款17600元,其中7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二、贾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承担15元,廖某某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