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南龙石与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龙石,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801号原告:南龙石。委托代理人:南文杰(系南龙石之子)。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天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龙石诉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海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中粗砂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58元;河卵石4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沙石后,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8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沙石买卖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的沙石款数额54.8万元属实;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抵扣货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沙石,其中中粗砂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58元;河卵石4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52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的院内,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以延吉市香山国际小区x号楼x层中间户、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的房屋抵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间,共计出售给被告价款共计54.8万元的沙石。但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54.8万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沙石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将沙石交付给被告,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收取沙石后,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54.8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南龙石货款54.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