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梁义金盗窃罪、钟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金,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义金,男,1982年7月22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高县,现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文,男,1997年3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高县,现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义金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义金、钟文,被害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义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窜至高县落润乡前峰村XX组朱某住宅,剪断窗户防护栏钢筋后翻入屋内,盗走朱某家中现金4千余元、金塔香烟10件(共250条)、玉溪与软云烟共12条、红梅烟4条、利群烟1条、龙凤呈祥烟1条、尚善玉溪烟8包。被告人梁义金将所盗香烟藏于附近一竹林内,随后联系被告人钟文帮忙运输。当日凌晨5时许,梁义金与钟文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将所盗香烟运到钟文位于高县文江镇自治村XXX组XX号的家中藏匿。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924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梁义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文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另查明,案发后,高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0日将被告人梁义金抓获,并扣押其现金6,459元,已由被害人朱某领取。被告人钟文于同月11日到高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义金、钟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发票、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领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义金、钟文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钟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义金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被告人钟文的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张 忻人民陪审员 陈善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