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常国党、廖钱议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党,廖钱议,邢铁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国党,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太康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4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叶佳,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廖钱议,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太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倩倩,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邢铁忠,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太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黄建羽,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国党、廖钱议、邢铁忠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国党及其指定辩护人叶佳、被告人廖钱议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倩倩、被告人邢铁忠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建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常国党、廖钱议、邢铁忠在乐清市柳市镇XX瓯潮南路北京联华超市门口,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前往柳市镇浃东村。在车上,被告人常国党提议抢劫该辆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常国党要求被害人张某向华西村开去,当车辆经过柳市镇金光村往华西村方向的田间小路时,被告人常国党让被害人张某停车并下车小便。随后,被告人常国党、廖钱议、邢铁忠三人言语威胁被害人张某将其车辆抢走,被告人廖钱议在此过程中将张某的手指用铁片划伤。后被告人常国党将该辆三轮摩托车骑回家占为已有。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右拇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5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廖钱议在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A区04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常国党在乐清市柳市镇东村C区01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告人邢铁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国党、廖钱议、邢铁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片、黄色长袖上衣、蓝白色短袖上衣、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投案经过、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体表伤势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国党、廖钱议、邢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国党、廖钱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邢铁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铁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铁忠虽是主动投案但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认罪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自首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铁忠具有其他相关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常国党、廖钱议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相关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常国党、廖钱议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邢铁忠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国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廖钱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邢铁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片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乐鸥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莳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