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敏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星,女,1994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敏星酒后无证驾驶湘ASR9**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韶山路口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冀GV88**小型轿车后部相撞,继而引起冀GV88**小型轿车前部撞上湘AB98**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共计943721元且无力赔偿。案发后,刘敏星在现场向民警投案。经检验,刘敏星在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7.2毫克/毫升。经认定,刘敏星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刘敏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敏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敏星在与朱某某、万某等人吃完夜宵后,乘坐朱某某驾驶的湘ASR9**奥迪A62.4AT小轿车回家。当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敏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湘ASR9**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韶山路口时,恰遇李某某驾驶冀GV88**劳斯莱斯SCA664S06.6小型轿车、孙尽义驾驶湘AB98**比亚迪QCJ7150A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停车等候路口放行交通信号。由于刘敏星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与前方停下等红灯的车辆保持足够距离,致使车辆前部与冀GV88**小型轿车后部相撞,继而冀GV88**小型轿车前部再撞上湘AB98**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敏星在现场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民警投案。经检验,刘敏星在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7.2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敏星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冀GV88**劳斯莱斯SCA664S06.6车的定损价格为892807元,湘AB98**比亚迪QCJ7150A车的定损价格为835元,湘ASR9**奥迪A62.4AT车的定损价格为50079元。上述直接损失共计94372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敏星赔偿了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敏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敏星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投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敏星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的事实。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涟检刑不诉[2011]5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敏星曾因涉嫌盗窃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不起诉。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及其所有人的基本情况。5、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情况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敏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资格。6、工作记录、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湘ASR9**小轿车车主刘其军的房产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8、湖南省事故车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明事故车辆的质量检验情况。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刘敏星于2016年9月23日赔偿10万元的事实。10、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4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湘ASR9**号小型轿车车头前端面与冀GV88**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11、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5]263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检验,刘敏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毫克/100毫升。12、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2015]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刘敏星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3、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车字(2015)第1758、1630、18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清单》,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之前其和万某、刘敏星等人在吃宵夜,刘敏星后来和自己一起离开。刚开始是自己开的车,开到乐和城附近时刘敏星要开车,后来到八一路韶山路口出了事故。1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晚上,其和朱某某等朋友在吃宵夜,喝了酒,后来刘敏星也来了。凌晨1点30分左右,朱某某和刘敏星一路走的,后来听说发生了追尾事故。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湘ASR9**小型轿车在其名下,事发当天是其儿子朱某某开车出去的。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其驾驶冀GV88**劳斯莱斯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韶山路口交叉口时停在路口等红灯,此时一辆湘ASR9**奥迪A6轿车从正后方追尾,导致其驾驶的车撞上前面一辆比亚迪小轿车。对方开车的是一个女孩子,一身酒气。18、被告人刘敏星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直接损失达943721元,无力赔偿数额为843721元,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敏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刘敏星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敏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敏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